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从事室内装修,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捕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4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无故任意损毁范某、郇某某停放在淄博市博山区金晶路宜家宾馆门前西侧及路边的车牌号为鲁C×××××蓝色名爵汽车、鲁C×××××金色本田炫威汽车。经价格认定,炫威牌汽车于2019年2月4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63元整;名爵牌汽车于2019年2月4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碎砖块;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淄博山认定(20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潜山市公安局槎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孔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郇某某、范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郇某某、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郇某某、范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菲菲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