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18号
原告:李羊(洋),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张超,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张新,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李羊(洋)与被告张超、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羊(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约定超过一个月后每逾期1天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新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光说还一直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超、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超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担保人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李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迟一天违约金2000元,借款人张超,担保人张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超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2%,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每日2000元,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张新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超、张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超偿还原告李羊(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胜义
人民陪审员 曹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