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801民初1257号
原告:库尔勒保强汽车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A7F7XXX,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经营者:翁恒香,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系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运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757RXXX,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法定代表人:丁智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系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图,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驾驶员,住:新疆霍城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花,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县人,无业,住:新疆霍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系被告妻子。
原告库尔勒保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保强修理厂”)与被告巴州运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运荣公司”)、被告李宏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以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强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州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被告李宏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花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强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93850元;2、逾期付款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州运荣公司所有的×××损坏后,交由原告维修,该车由前海公司投车损险,2018年8月10日,被告李宏图将该车取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费,故起诉。
被告州运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汽车维修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答辩人为该车在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李宏图支付维修费93850元,故李宏图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
被告李宏图辩称,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和逾期损失,原告主张支付维修费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应支付维修费,应按照三方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完成修理并符合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并未使用该发票,不应视为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及应当支付价款的依据。本案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李宏图驾驶×××发生事故,因该车在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后,由拖车拖至原告处修理,2018年8月10日,被告李宏图将该车提走,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其验收,同意接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前海保险公司将此车修理款支付给原告。又查,该车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维修费93850元,被告李宏图已领取了该笔维修费。另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李宏图将×××挂靠于州运荣公司运营。另,原告逾期损失计算方式: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93850*4.35%/12*2=680元,主张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维修了涉案车辆,李宏图提车出具验收证明,该车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维修完毕由被告李宏图提车,其已完成维修义务,李宏图做为实际车主,应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是内部的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州运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宏图书写了保证书并领取了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应视其认可此次维修内容与数额,其辩称有三方协议其不应支付维修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采信。原告要求的逾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图向原告库尔勒保强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93850元;
二、被告巴州运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保强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79.38元,由被告李宏图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余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