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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10民初1551号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李瑶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李瑶;深圳市兴佳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1551号

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28480F。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民,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深圳市坪山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以下简称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汉族,1997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被告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广东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瑶,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广东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汉族,1997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深圳市兴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内环北路**盈科利工业园**504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7313J。(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红军。上列原、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因采购合同关系向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51、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60、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78,出票人均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9月25日,到期日期均为2018年8月30日,票面金额计1664950元。上述商业汇票可转让,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后,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有上述商业汇票。被告李瑶对上述票据作出担保,承诺如原告未获得全额付款的,其愿代偿含票面金额、利息、罚息、持票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及损失。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就上述汇票的付款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要求其付款,但其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649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证据固化及通知书费用1016元;3、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李瑶对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罚息,自票据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9.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应提交该票的原件给法院予以核对,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不能主张票据权利;2、原告主张权利日为起诉日,故应从起诉日起计算票据利息;3、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承担支付证明及通知书费用,原告诉讼请求2无依据。

被告李瑶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本案中3张汇票都未记载上述事项,被告李瑶不是票据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被告;2、原告基于被告李瑶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担保承诺函请求被告李瑶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罚息39958.8元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与本案无关;3、被告李瑶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担保承诺函规定,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罚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提交的3张涉案汇票号码分别为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78、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60、2316584000013201709251133577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17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30日,出票金额共计166495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3张承兑汇票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于2018年9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3张承兑汇票再次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3张涉案汇票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偿付的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瑶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李瑶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李瑶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担保偿付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现因原告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及票据追索通知书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具备办理保理业务的资质,原告通过与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签订《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深圳沃特玛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人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对抗持票人的法定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市兴佳鑫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66495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诉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进行拒付证据固化实际支出证据固化费用1000元,向各被告发出拒付通知书实际支出费用16元,属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费用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的问题。

原告称按照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签订的《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第11.3条规定,票据到期不能承兑的,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同意支付票面金额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出具的债务承担保证函的约定按票面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市兴佳鑫公司、李瑶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9.65%,自涉案汇票到期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认的票据权利,原告诉请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金额的范围,原告基于基础关系或者其他非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应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市兴佳鑫公司、李瑶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上所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李瑶不属于涉案票据的票据保证人,其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责任,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李瑶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被告李瑶承担债务保证义务,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兴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6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6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证据固化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01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春

人民陪审员  魏少伟

人民陪审员  叶曼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