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524民初976号
原告:杨文金,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叶兴友,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文金与被告叶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该款项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文金与被告叶兴友系供货方与买方的关系。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收购的塑料废品卖给被告,并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位于建水县被告的场地。从2014年至2019年2月,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只支付一部分货款,未付部分,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计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兴友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叶兴友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叶兴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金的起诉。 原告杨文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杨文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