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工商局楼下。
负责人:吴云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卫,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三斗,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汝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顾三斗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汝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尾号为1480的银行卡自2017年3月18日至次日连续扣款52笔,共计36960.79元,其中19231.85元已追回,被上诉人在庭审证据质证环节予以承认,剩余17728.94元未追回。扣款明细备注显示为“(特约)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银行核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网易宝有限公司”(网易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以上商户均为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公司,表明被上诉人的52笔交易是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进行的快捷支付。以上交易的性质亦可通过建行ECTIP渠道整合平台系统进行查询,如能查询到交易流水,则为通过建行渠道进行的网关支付(账号支付、手机银行支行或网银支付),如查询不到交易流水,则为快捷支付。经查询,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无一笔建行渠道交易流水,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无一笔交易是通过建行的渠道进行的支付,并非一审判决猜测的“较大可能系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或电子银行操作”。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明双方提供的交易明细所载信息,就主观臆断“较大可能系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或电子银行操作”,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对被上诉人顾三斗资金被盗取的原因未做正确识别。2、一审法院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而适用银发(2009)14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142号文)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亦属不当。142号文是对银行卡支付行为(即以银行卡为支付介质)的规范,而非对网络快捷支付行为的规范。一审法院根据142号文第二条第六项关于银行卡转账业务(包括ATM转账、电话转账、网银转账)的规定,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快捷支付交易的事实之间,无任何关联,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用户授权第三方支付网站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后,在消费时,不以银行卡为交易介质,无需登录网上银行,也无需输入密码,只需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手机动态口令到用户手机号上,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顾三斗开通网络快捷支付服务,只需在网络页面上点击确认,无需与银行签订任何协议,也不以开通网银或手机银行为前提,其使用网络快捷支付服务,仅需要银行卡账号、个人手机号、短信验证码即可实现,并不需要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或使用银行卡密码,顾三斗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资金损失,与其是否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损失。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建设银行95533及时发送资金变动提醒短信的事实没有争议,但由于被上诉人首次提供的个人手机号码并非在上诉人处预留的手机号码,致使上诉人首次调取95533短信提醒记录失败,上诉人申请延期重新调取短信提醒记录,法院予以认可,并称可以庭审后质证,上诉人事后提交了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资金被盗取时,尽到了防诈骗提醒和资金变动提醒的义务。但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且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提及。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被上诉人个人信息泄露,最终导致资金受损是由其自身过错所致。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由于被上诉人缺乏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盲目点击恶意短信链接,致使个人信息泄露、账户资金被盗,纯属个人过错,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在被上诉人银行卡快捷支付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依法对银行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客户银行卡交易过程中,其银行卡交易信息是保密的,客户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他人无法从银行系统中获取,上诉人无从泄露也无法泄露被上诉人的上述个人信息。2、在被上诉人所诉的52笔银行卡快捷支付过程中,建设银行及时向被上诉人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银行卡余额变动短消息提醒,并且不时向被上诉人手机号码发送短消息,提醒其要提高警惕预防黑客对其手机攻击,以防被骗。上诉人尽到了对被上诉人资金安全及时通知和提醒的义务。3、快捷支付方式便利,但也存在相应风险。建设银行针对快捷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首先,建设银行卡快捷支付功能的开通需要客户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进行授权,而该授权必须由客户本人亲自实名申请,银行无法单独、主动为客户开通。其次,客户开通建设银行卡快捷支付功能后,可根据自身需要随时选择中止或关闭该功能。最后,为进一步做好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置工作,建设银行总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理流程的通知》,以积极协助客户追回快捷支付类损失,保护客户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后果负责,而不应在自己的资金损失无法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全部挽回时,要求上诉人为其过错行为买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顾三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为普通储户,在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未输入密码的情况下账户的资金被盗刷,从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看,应侧重保护弱者,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得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答辩人首次提供的手机号码并非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留的号码,但答辩人第二天收到了上诉人短信,说明是银行自身技术原因,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上诉人应对此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提示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明显偏轻,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顾三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原告顾三斗在被告建行汝阳支行开办银行卡一张,账号62×××73,开通银行卡凭密支付结算功能。2016年9月26日因该卡丢失,原告到建行××东路支行补办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0,原告使用至2018年3月19日12时37分33秒(原告发现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骗挂失银行卡)。2017年3月18日17时许,原告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河南交警:车主您好!您的车辆已有两条违章未处理,详情http://t.cn/RieoMwt查询和处理违章17:09短信息。”原告在手机上点开短信上的网址链接,没有看到内容即退出。次日上午9时,原告发现手机提示“本机可能有危险软件存在”,在清除软件后,手机不停收到建行95533转账短信提醒,显示建行卡内资金支出36960.79元,原告立即挂失银行卡,并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报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顾三斗建行卡自2017年3月18日至次日连续扣款52笔,每笔金额从1元至2500元不等,共计36960.79元。扣款商户名称分别为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约)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美团点评、网易宝有限公司、(特约)bill.itunes.comMT等。原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和银行等机构的协作下,部分款项被追回并转入原告建行卡中,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退回8笔总计7100元;2017年4月13日退回10000元,对方户名“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备注“损失赔付”;2017年4月18日退回149.85元,对方户名“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退回1982元,对方户名“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款项共计19231.85元,剩余17728.94元未能追回。在原告建行卡账户资金被盗刷的同时间段,原告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资金以同样方式被盗取9000多元,原告报案后经银行追回7000多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顾三斗在被告建行汝阳支行开户获取银行卡,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资金存入银行,当原告向银行提供银行卡时,银行应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提供安全并符合约定的金融服务。对于储蓄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持卡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额,存折或银行卡没有丢失。原告顾三斗提供了银行卡、活期账户明细表,结合原告向警方的报案记录,证明存款金额及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存在,即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银行相对于储户具有更大的信息和资源优势,更有能力和条件完善操作程序,保障储户的财产安全,应承担较强的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8日17时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后,由于安全意识不强,盲目点击短信链接,造成其账户内资金被盗,原告有明显过失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发(2009)14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币”。被告建行汝阳支行在为原告顾三斗办理银行卡时提供的相关格式文件条款中,未能反映出原告顾三斗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开通网上银行或电子银行等业务,原告因点击手机不明链接导致账户资金被盗取,较大可能系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或电子银行操作,被告未能严格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执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未能追回的建行卡账户资金损失17728.94元,该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赔偿原告顾三斗8864.47元;
二、驳回原告顾三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顾三斗负担52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负担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报案材料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顾三斗的银行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建行汝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建行汝阳支行认为顾三斗银行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是因为顾三斗点击恶意链接并且开通了网络快捷支付服务功能。但是网络快捷支付功能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建行汝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与管理,顾三斗的银行账户资金被划扣时,建行汝阳支行应当对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进行必要的监管。本案中,顾三斗的银行账户资金自2017年3月18日至次日被连续划扣52笔,每笔金额从1元到2500元不等,涉及多家不同的公司和机构,款项划扣的时间、次数与人们日常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但建行汝阳支行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顾三斗的银行资金被他人盗取,由于其未尽到审慎的审核监管义务,一审判决其对顾三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行汝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梦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