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1565号
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28480F。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民,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深圳市坪山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以下简称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系该被告法务。
被告:李瑶,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绿茵华庭**A202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5507T。(以下简称被告圣墨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运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圣墨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因采购合同关系向被告圣墨西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58400220720170720096692064、210258400220720170720096691891,出票人均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圣墨西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6日,票面金额共计1982600元。上述商业汇票可转让,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后,被告圣墨西公司将上述2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有上述2张商业汇票。被告李瑶对上述票据作出担保,承诺如原告未获得全额付款的,其愿代偿含票面金额、利息、罚息、持票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及损失。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就上述汇票的付款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及被告圣墨西公司,要求其付款,但其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涉案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82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证据固化及通知书费用416元;3、被告圣墨西公司、李瑶对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罚息,自票据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9.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辩称,1、证明及通知书费用416元,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认为是不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罚息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罚息未债务担保承诺函属于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案由,不应合并审理,被告李瑶不应承担罚息责任,且罚息规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李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圣墨西公司辩称,1、被告圣墨西公司无须对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对被告圣墨西公司的债权以企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圣墨西公司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圣墨西公司是经过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介绍认识一个,并将涉案汇票转给原告,向原告支付高额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现原告按票据金额起诉被告圣墨西公司显然错误,因被告圣墨西公司在背书涉案票据时,并未完全取得票据对价,仅收取除手续费248307.6元外的剩余款项1734292.4元,并非涉诉金额1982600元;涉案票据转让为票据买断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收取涉案票据后,被告圣墨西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转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圣墨西公司追索。2、涉案票据无法兑现,应由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圣墨西公司无关。3、被告圣墨西公司持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至今,原告缺乏上述有效证明。综上,被告圣墨西公司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圣墨西公司由此取得由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收取高额收取费后取得被告圣墨西公司持有的票据,原告应自行承兑票据承兑的风险。被告圣墨西公司的持票人资格即债权人资格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只能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追索,无权向被告圣墨西公司追索。原告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明,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圣墨西公司与原告所缴纳的服务费即票据费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原告对被告圣墨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圣墨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瑶辩称,1、此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请求追索金额不包括罚息,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追索票据金额及利息,罚息属于重叠。2、如对票据存在保证责任,应在票据上标明保证字样,本案并没有标注表明被告李瑶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7200966920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5日,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7200966918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出票金额982600元。上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圣墨西公司。被告圣墨西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将上述2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偿付的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瑶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李瑶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李瑶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担保偿付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现因原告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及票据追索通知书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具备办理保理业务的资质,原告通过与被告圣墨西公司签订《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圣墨西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向被告深圳沃特玛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人被告圣墨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圣墨西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对抗持票人的法定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圣墨西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9826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诉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及通知书的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进行拒付证据固化实际支出证据固化费用400元,向各被告发出拒付通知书实际支出费用16元,属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费用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的问题。
原告称按照原告与被告圣墨西公司签订的《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第11.3条规定,票据到期不能承兑的,被告圣墨西公司同意支付票面金额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出具的债务承担保证函的约定按票面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圣墨西公司、李瑶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9.65%,自涉案汇票到期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认的票据权利,原告诉请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金额的范围,原告基于基础关系或者其他非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应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圣墨西公司、李瑶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上所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李瑶不属于涉案票据的票据保证人,其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责任,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李瑶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被告李瑶承担债务保证义务,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8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98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证据固化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1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丽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