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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1民初7334号

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缘运欣服饰有限公司、钱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缘运欣服饰有限公司;钱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7334号

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23762077Q。

法定代表人:喻兵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市缘运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会信用代码913205823140141222。

法定代表人:钱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长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雷特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缘运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运欣公司)、钱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兵监、被告缘运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长军、被告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金志飞分别参加了2018年9月11日、2019年4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原料货款人民币22045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面料共计货款220451.90元,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无果。另通过查询工商内档了解到,缘运欣公司股东钱长军尚未完成对公司的实缴出资。现被告缘运欣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补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公司的应付货款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缘运欣公司、钱长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来料加工关系,不存在布料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1、2两项为加工原料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3、4、5项被告从未收到,且在布料签收时不存在3、4、5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雷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手写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摇粒绒等,计货款220451.90元。该送货单载明:“日期.2017.3.71:藏青摇粒绒:29件2:麻灰摇粒绒:33件3.大红、粉色摇粒绒.90件4.印花磨毛布3491KG×26.5元5:牛奶丝汗布2300KG×22.5元收货人:钱艳霞”。上述1至5项均单独成行;1至3项右侧有一右括号,括号右边写明“3663KG×20.8元”。 针对该送货单,原告称:(这些布料)“原来是原告用在让周行的一家加工厂生产小孩的棉袄的。后来周行工厂倒闭,致使客人取消订单,所以这些摇粒绒,磨毛布和汗布就多出来了。当初原告欠被告一点加工费,被告怕我不付加工费,就说这些面料他也能用,让我给他用。所以这些就给被告了。”原告确认该送货单由其法定代表人喻兵监书写。被告确认该“送货单”上“钱艳霞”系被告缘运欣公司员工钱艳霞签署,但认为“送货单中1、2两项为加工原料并非购买布料,3、4、5项被告方从未收到,且在布料签收时不存在3、4、5项”。为此,两被告申请对该送货单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具体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在向原被告告知鉴定意见前,再次要求原被告确认双方业务经过及送货单形成过程。原告富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兵监认为:“我跟被告方之前有加工业务上的往来,后来因为加工费的纠纷没有及时付款。被告方找到原告说我这边有批货物他们也能用的上,后来他们把这些货物拿走了。实际上货物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加工费,被告方也没有将超过部分的钱款给我……所以通过主张要货款的形式要求原告返还钱款。”原告认为送货单书写过程中,在“中间点数的时候停了一下,但这些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下写的”。 被告缘运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长军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批业务是被告缘运欣公司为原告富雷特公司加工童装,是来料加工。第一批货做完后,我们就催要货款(加工费),但是原告迟迟没有支付,一直说过两天。然后第二批加工完成后,我们又催要货款,我妹妹钱艳霞就不同意先把货给原告。送货单是当时我们派工人去原告公司拿藏青摇粒绒、麻灰摇粒绒面料的时候,我妹妹钱艳霞只在送货单上签了字,没有写日期,送货单上的‘2017年3月7日’的日期是原告方后加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经过涂改的。其中3、4、5项目是新增的,不是与1、2款项目的货物是同一时间的,日期‘2017年3月7日’也是后加的。因此原告方依据编造的证据提起诉讼,明显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8年1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两组检材字迹间物质的溶解力不同,物质中挥发性有机成分含量变化不同,说明两组字迹之间物质的老化程度不同。并且两组字迹书写部位纸张背面的压痕特征不同。因此两组字迹形成时间不同的特点。鉴定意见认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3.7”的《送货单》上手写字迹“1.藏青摇粒绒:29件2.麻灰摇粒绒3件”与手写字迹“3.大红、粉色摇粒绒90件4.印花磨毛布3491Kx26.5元5.牛奶丝汗布2300Kg×22.5元日期2017.3.73663Kg×20.8元”不是同一时间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3.7”的《送货单》上手写字迹“1.藏青摇粒绒:29件2.麻灰摇粒绒33件”与手写字迹“3.大红、粉色摇粒绒90件4.印花磨毛布3491Kg×26.5元5.牛奶丝汗布2300Kgx22.5元日期2017.3.73663Kg×20.8元”是同种类书写工具书写形成;3.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3.7”的《送货单》上手写字迹“1.藏青摇粒绒:29件2.麻灰摇粒绒33件”与手写字迹“3.大红、粉色摇粒绒90件4.印花磨毛布3491Kg×26.5元5.牛奶丝汗布2300Kgx22.5元日期2017.3.73663kg×20.8元”的具体书写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缘运欣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即送货单,原告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喻兵监在同一天书写形成。经鉴定该送货单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该送货单的文字形成先后与被告所述一致,且该送货单由原告保管。故本院认定原告缘运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变造而成,对此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据于变造的证据材料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院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鉴定费人民币40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356元,由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缘运欣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4080元原告向其直接支付,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栋明

人民陪审员  周义伟

人民陪审员  邓 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