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洲,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丽,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美,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雨,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芹,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本案上诉人继承杨康晋的遗产只是签订了协议并未实际分割,杨华庆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于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是继承人之一,所以一审原被告均不适格。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因杨康晋死亡已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否本人签名无法核实,借条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姓名,借条的来源存疑,且在2002年也没有加盖兴华照相馆,2000年以前兴华照相馆就已经建设完毕,2002午早已正常营业多年,不可能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3月,杨康晋因加盖兴华照相馆需要购买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6万元。
三、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属实,根据常理判断,杨康晋也早已偿还被上诉人全部款项,上诉人在法院通知前从未听说其父亲向儿媳借款一事,以前被上诉人也从未提起过,2009年以前是沂水兴华照相馆的繁荣鼎盛期,6万元对杨康晋来说就是九牛一毛,没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2009年以前,杨康晋生前多次说过兴华照相馆从没有向银行贷款或向个人借款,在2006年被上诉人与杨华庆办理离婚手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说过借款一事,反而是向杨康晋要钱租房子住。2011年3月份签订兴华照相馆承包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人负责清偿前期所欠债务14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过借钱一事,承包人是上诉人杨华洲的儿子杨松晓。在2013年10月10日杨康晋写了一份意向书中第二、三条,每年支付杨华庆8万元,至于杨华庆所得付给家用生活费每年24000元,其中每月2000元给张爱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过向杨康晋借钱一事。足以证明借条的来源存疑,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张爱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虽是儿媳妇但不是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用途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为2002年建房用,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所以出借人和债权人是被上诉人。3、该借款杨康晋一直没有偿还所以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4、上诉人陈述2009年以前杨康晋多次说过兴华照相馆没有贷款和借款与本案不矛盾,本案的借款人是杨康晋不是兴华照相馆。5、上诉人所述的两份合同,一份是处理兴华照相馆债务的协议,一份是处理杨华庆夫妻关系的,与本案借条无关。6、本案上诉人上诉是故意拖延其应承担的债务。7、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原告张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物被告每人支付原告120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爱芹系杨康晋儿媳,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杨华庆系杨康晋子女。原告张爱芹与杨康庆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杨康晋因加盖兴华照相馆需要购买材料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负责卷烟厂采购且经营一门市部手头较为宽裕,遂将六万元现金借与杨康晋。杨康晋遂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万元(2002年建房用)杨康晋2002年3月”。之后该部分欠款,杨康晋一直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华庆的起诉。另,2015年1月份杨康晋去世,2015年5月18日杨康晋户口被注销。杨康晋除上述五子女外并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12月1日,杨康晋五子女就其财产达成了一致分配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五被告之父杨康晋生前向原告张爱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康晋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现杨康晋去世,五被告作为杨康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康晋遗产范围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康庆与原告张爱芹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张爱芹撤回对被告杨康庆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应在继承杨康晋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张爱芹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杨康晋出具的“今借到陆万元(2002年建房用)杨康晋2002年3月”的欠条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必要作鉴定,但主张杨康晋已经把欠款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张爱芹作为杨康晋的儿媳并非杨康晋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关于一审所列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继承开始后,上诉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认可杨康晋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其主张杨康晋生前已经偿还该笔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在继承杨康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