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7979号原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马德硕,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5795688R。法定代表人闫志钢。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9225208U。法定代表人闫志钢。
原告王凤琴诉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296000元整,本息共计796000元(本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11日,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0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三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原本应当归还的本金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此后三方一直更新合同。到2017年09月08日三方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2018年09月07日归还本金,但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归还本金2016年4月起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另查,2016年02月11日,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08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三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原本应当归还的本金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此后三方一直更新合同。到2017年09月09日三方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2018年09月08日归还本金,但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归还本金2016年4月起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另查,2016年02月17日,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0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三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原本应当归还的本金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此后三方一直更新合同。到2017年09月15日三方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2018年09月14日归还本金,但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4月起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另查,2016年07月02日,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09月01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三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原本应当归还的本金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此后三方一直更新合同。到2017年09月01日三方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2018年08月31日归还本金,但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296000元整,依法应当归还,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函、委托书、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据二、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45页;证据四、王桂娟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4日原告王凤琴与被告信威公司及被告茂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茂森投资字(2015)第02-19-53号、茂森投资字(2015)第05-12-42号、茂森投资字(2015)第06-11-46号、茂森投资字(2015)第07-04-1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信威公司出借资金1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9个月、9个月、6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被告茂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份合同各附承诺函、委托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信威公司、茂森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2019年3月15日,王桂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证明王凤琴系通过我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3、62×××27)向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该500000元系王凤琴所有。本人保证以上内容均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桂娟在证明人处签字按印。原告提交的王桂娟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信威公司支付借款35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合同日期与支付借款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找二被告补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信威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其中4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另外1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信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信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信威公司对借款中4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10万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信威公司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河南茂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建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