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1民初12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慧珍,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慧玲,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包头公司)与被告云慧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包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云慧珍醉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客车沿昆都仑水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北83.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树龙发生碰撞,造成郭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云慧珍负全部责任,郭树龙无责任。云慧珍驾驶的蒙BXXX**号车辆在平安包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安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垫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赔款已于2018年2月7日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包头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提起上述诉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款通知书。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慧玲对云慧珍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包头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慧珍、云慧玲与死者亲属及平安包头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其中平安包头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云慧珍、云慧玲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940000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再无其他争议。平安包头公司支付给死者亲属110000元是保险赔偿款,并非是“垫付款”,其主张不符合该调解协议内容,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云慧珍醉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客车沿昆都仑水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北83.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树龙发生碰撞,造成郭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云慧珍负全部责任,郭树龙无责任。云慧珍驾驶的蒙BXXX**号车辆在平安包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7)内0203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包头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云慧珍及云慧玲于2018年1月16日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40000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此后再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对原告平安包头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款通知书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云慧珍(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而引发保险事故,原告平安包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依法获得了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损失的权利,即原告平安包头公司有权代位向被告云慧珍求偿。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203刑初530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诉讼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明确了各方所承担义务的同时,亦明确了各自权利的丧失。该生效调解书中第三项“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此后再无其他争议”,应认定为本案原告平安包头公司自愿放弃他项权利,亦包括其在保险事故中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且此自愿弃权行为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平安包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包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平安包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杜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