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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498号

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498号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天马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954180186。

法定代表人:仇文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坤,公司职员。

被告: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宁区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323687024294P。

法定代表人:冯利民,理事长。(已故)

诉讼代表人:冯志民,执行监事。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阜康贷款公司)与被告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抚宁互利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阜康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魏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互利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阜康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偿还借款利息损失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以其所有的120头奶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阜抵借字(2013)第0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至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2019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利民之子告知原告冯利民已经去世,被告由其出资人冯志民负责。因被告从2018年11月21日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第一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放弃;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20%计算。 被告抚宁互利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抚宁阜康贷款公司(原抚宁县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互利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抚宁互利合作社向抚宁阜康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所有的120头奶牛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在借款未还清前,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被告仍以原抵押物(奶牛120头)为原告提供担保等内容。从借款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8年11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被告未予偿付。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冯利民于2018年12月去世,被告成员冯志民担任执行监事。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推选诉讼代表人通知书,通知冯志民提议召开成员大会,推选诉讼代表人应诉,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通知本院产生诉讼代表人,本院指定冯志民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变更文件、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还款承诺书、殡仪馆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提供奶牛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应确认为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阜康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抚宁县互利养牛专业合作社抵押的奶牛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越强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人民陪审员  呼建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