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34号
原告:澄迈老城小袁水泥店,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路口。 经营者:袁德青,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路口。
被告:陶兴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原告澄迈老城小袁水泥店与被告陶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袁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27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就开始在澄迈老城镇盈滨路口销售水泥,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盈滨半岛皇马花园。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十多万元的水泥,在被告拖欠水泥款57000元时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57000元,同时将送货单拿走,被告同意在中秋之前付清。但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还有27000元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原告的水泥款27000元,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7000元。 被告陶兴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陶兴华供应水泥。2015年9月6日,被告陶兴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德青伍万柒仟元,中秋之前付清”。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在2015年9月2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3万元,余款27000元被告陶兴华至今未付清。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陶兴华尚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对拖欠水泥款事实被告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水泥款3万元,尚欠27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澄迈老城小袁水泥店(经营者:袁德青)支付水泥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黄桂玉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