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377号原告郑永华,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委托代理人温振宽,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纹,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智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振华路******。法定代表人廖迪兰。委托代理人周尧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永华诉被告东莞市智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瑞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尧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销售部管理技术职员、被告承接原告在2010年3月4日入职于东莞市智高文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等相关事宜。原告工作勤勉,多年来保持较好的销售业绩,未曾违反公司相关规定。2018年6月6日,原告投资广州市指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指舞公司),占股10%。原告投资指舞公司后,在被告处的销售业绩不减反增,为公司赢得了良好的效益,未曾影响到被告公司的利益。原告恪守职业道德,未曾参与指舞公司的实际运营或将公司秘密泄露给第三人,亦未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所投资的公司目前主要经营学生文具,包括文具的开发及销售,并未在原告销售的特定区域内销售商品。原告投资在先,被告颁布制度在后,被告颁布《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投资之时未曾违反公司制度,投资时候亦未泄密,其不参与实际运营,亦不提供任何技术、业务指导,没有违反了公司的保密制度、规章制度。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差旅费及补偿金。
原告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9]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3月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份以及12月1日-25日期间的工资22429元及利息266元(11月份工资利息155元:10450元×4.35%×83天÷365天×1.5倍,从2018年12月1日暂算至2019年2月22日;12月份工资利息111元:11979元×4.35%×52天÷365天×1.5倍,从2019年1月1日暂算至2019年2月22日;上述利息均实际计至工资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12月共两个月份的差旅费1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81818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请中的赔偿金为180531元,变更第5项诉请中的加班工资为387240元。
被告智瑞公司辩称,服从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及签订合同情况:2016年9月1日,任职大区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按东莞市最低薪资标准执行。合同最后约定为了激励员工积极工作,被告承诺原告在上一用人单位(东莞市智高文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入职的所有工龄。
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29.5元/月,2018年11月的实发工资是10450元,2018年12月的实发工资是11979元。
三、离职时间、原因:2018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开除的原因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私自另外投资开设了一家与被告公司经营类别、性质一致的广州市指舞文化发展有限(以下简称指舞公司),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员工奖惩制度、员工保密协议。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图片证明。1、保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约定员工承诺并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将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知悉将要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司商业秘密安全性或保密性的行为或事件时,应立即通知公司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阻止;员工承诺并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公司后,对其所知悉的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客户、供应商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有关的信息(无论是否构成保密信息)应严格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或公司透露;若违反保密义务,则此种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2、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惩戒解雇,解除劳动关系:(一)违反劳动纪律……(10)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方案宣传资料、样品、技术秘密或保密信息的;(11)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未经公司同意,本人或亲友以直接或间接、委托、信托等方式入股或参股,担任董事、监事、顾问、介绍人等任何方式服务其它竞争单位;利用他人或其他单位与公司业务进行竞争的;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业务领域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向竞争单位提供业务指导或技术支持等。3、图片有两份,一份图片为产品对比图,显示被告生产的产品和指舞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为同一类产品;另一份图片是指舞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确认该收据上显示的客户也是原告的客户。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违反了保密协议,称未将任何信息透露给其投资的公司。另查,指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股东人数包括原告在内共9人,原告占股10%,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批发及零售、文具用品批发及零售、文化推广、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技术进出口、互联网商品销售等。原告智瑞公司为廖迪兰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文教体育用品、玩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发布广告、发行电视综艺、组织文化交流活动、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
四、仲裁情况:原告已向仲裁庭请求被告支付:1、2018年11月份以及12月1日-25日期间的工资20900元;2、2018年11月、12月两个月份的差旅费13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元;4、补缴社保费用12560.88元;5、补缴住房公积金84000元;6、2010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57726.7元;7、处理劳动仲裁案件差旅费1750元。被告向仲裁庭请求
原告:1、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智瑞公司要求郑永华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
三、智瑞公司支付郑永华2018年11月、12月两月工资22429元。
四、驳回郑永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永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通告、指舞公司章程、指舞公司企业信息、销售进度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销售部月度绩效考核办法、加班记录、出差管理制度、出差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图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离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利息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告第4、5项诉讼请求中超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数额,本院亦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对原告2018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450元、119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相应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对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经理,2018年6月6日原告入股成立指舞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部份经营范围相同,且与原告销售过同类产品,客户亦存在相同的情形。被告因此以原告违反了其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惩戒解雇,解除劳动关系:(一)违反劳动纪律……(11)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未经公司同意,本人或亲友以直接或间接、委托、信托等方式入股或参股,担任董事、监事、顾问、介绍人等任何方式服务其它竞争单位;利用他人或其他单位与公司业务进行竞争的;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业务领域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向竞争单位提供业务指导或技术支持等”为由,将原告解雇,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是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制度发送给原告知悉,晚于原告投资成立指舞公司的时间,但根据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将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知悉将要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司商业秘密安全性或保密性的行为或事件时,应立即通知公司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阻止。
原告作为被告的大区经理,投资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却并未将该情况以及其违反上述制度的行为告知被告,实属不当。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作出解雇原告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0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及工作时间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时薪为8.68元/时),即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2018年7月1日之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20元/月(时薪为9.89元/时)。因此,判被告应否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原告自身在庭审中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平均工资为10029.5元的主张进行折算,时薪为41.4元/时{10029.5元÷[8小时/天×21.75天+(26-21.75)天×8小时×200%]},可见被告已发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告按劳动合同应得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对原告请求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永华与被告东莞市智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智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永华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0450元、2018年12月工资11979元;
二、驳回原告郑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