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4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永和,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人。
被执行人:满雪刚,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执行人:田杨喜,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执行人曾永和与被执行人满雪刚、田杨喜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26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2025.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发函调查其下落和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反馈。(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档案轮候查封满雪刚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汽车一辆,该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即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被查控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人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4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