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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1866号

(2019)内0422民初原告叶景林与被告宋学岐排除妨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叶景林;宋学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22民初1866号

原告:叶景林,男,1949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学岐,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常健,男,1989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景林与被告宋学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景林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其毁坏的大良沟门南150米左右的河道恢复原状,以利于原告耕地正常排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9年3月26日被告不顾原告及多名村民阻拦,强行将自然形成的泄洪河道用钩机勾出多道用于种树的树沟,深约一米左右,被毁坏的河道长度150米、宽20米左右。原告等人与其交涉时被告声称准备种树,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在河边有承包地,河道被毁坏或种树必然造成耕地排水不畅,形成洪涝灾害。况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河道禁止非法破坏,被告的违法行为应得到制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景林未经本小组授权,也未经本小组推举为诉讼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宋学岐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景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