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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809号

黄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生,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生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22日10时至11月24日23时30分期间,被告人黄玉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学左河塘朗巷19号之一的四楼被害人刘某的住宅前,然后撬门入内盗走刘某放在房间桌面上的单肩包内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约3200元)和利是封包装袋内的现金约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利是封包装袋处提取指纹两枚(经鉴定,该两枚指纹分别为黄玉生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所留)。2019年1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莞城区学左河塘朗巷19号之一201房内将黄玉生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被盗项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玉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玉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玉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玉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玉生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玉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