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举,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红,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张举因与被上诉人袁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为85000元的装修合同关系。2、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借被上诉人50000元款项,在之后的两个月内上诉人自愿按照月息3%支付给被上诉人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即每月1500元)。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用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在之后长达两年六个月的时间内从未要求过上诉人还本付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一审认定清偿的50000元借款系支付的装修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首先,杨曼辉与被上诉人系连襟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其次,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装修关系至今还未完工,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在竣工时一次性支付装修款。第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与借款数额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系借款。
被上诉人袁世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杨曼辉是朋友关系而非连襟关系。上诉人主张钱已经归还,但借条还在被上诉人手中,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催款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该款尚未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世红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5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举从原告袁世红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世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按逾期每天本息合计10%加罚滞纳金,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辨权,借款人:张举”。被告张举向原告归还借期内利息3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袁世红向杨曼辉转款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20000元。并查明,被告张举曾委托原告袁世红给自己装修房子,尚欠原告袁世红装修款85000元未支付,在被告张举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袁世红转款50000元后原告次日即将该笔款项50000元转于装修工人杨曼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举从原告袁世红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之间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装修关系。该50000元被告确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已支付给装修工人杨曼辉,对此,有银行转账明细、证人杨曼辉证言、微信记录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袁世红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世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举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袁世红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证人杨曼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在袁世红的介绍下承揽了张举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包工85000元,其要求张举先行支付装修款50000元,张举当时要刷信用卡,因其刷不成,最后袁世红将钱转给其,其已实施了部分装修工程。(二)袁世红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张举在2018年10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就主要内容摘录如下:袁世红:“你博哥给你把贷款的事办的咋样”?张举:“没下来”。袁世红:“有困难?”张举:“哥你放心年前绝对给你还完”。袁世红:“贷款下来先给我3万元,我这个月底交首付,已经快三年了。”张举:“我知道哥”。(三)张举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崇龙、陈宇清证言证实2016年6月袁世红向张举要钱,后张举与崇龙一起从大荔回到渭南送钱。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马柯胜、高琪证言,拟证实其二人在2016年6月的一天听见袁世红给张举打电话要5万元欠款,后张举到渭南送钱。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举向袁世红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通过刷信用款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袁世红分别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举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清偿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袁世红主张,该款系张举用于支付其房屋的装修款。并提供了其向杨曼辉的转账记录及杨曼辉的证人证言。杨曼辉已在原审中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证言与转账记录相印证,且其作为具体装修人员已具体实施了部分装修工程,能够证实该50000元系张举支付的装修款。同时,张举出具的50000元借条尚在袁世红手中,并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袁世红于2018年10月之后向张举索要款项及张举同意还款的内容。综合双方的证据,袁世红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张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认定该50000元用于张举支付的装修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上诉人张举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豪玲
审判员 晏 海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