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144号
原告:陈班宇,男,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长军,男,汗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班宇与被告王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27000元,2015年至2016年工资20000元,共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在被告承包银川市滨河新区一处工地打工,被告因工人工资与几个工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向我借钱6万元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当时被告承诺一星期之内给我偿还,我给被告借款6万元。直到2017年1月9日,我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另外我在2016年给被告打工期间欠我工资2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支付我工资2万元。 被告王长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及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妻子李彩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出借6万元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依约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愿意向原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期间(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万,因该欠款和本案的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2万元应当另行诉讼。被告王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班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止; 二、驳回原告陈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有明 审 判员于伟刚
人民陪审员魏奇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员殷潇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