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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07民初189号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民初189号

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南塔**。

法定代表人:莫敏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韩,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锦标。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住所地汕头市龙眼路**泰联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秋盛。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下称路桥二公司)、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路桥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施晓韩、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7.26‰计算,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1月15日,共200天,2300000×7.26‰÷30×200=11132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0.4‰计算,自1999年1月16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共7167天,2300000×0.4‰×7167=6593640元,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为6704960元,之后至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另计),上述合计9004960元;2.判令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与路桥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8年房高保字第××号),约定: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路桥二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6月26日期间,在3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原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6月30日,原贷款银行与被告路桥二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98年房字第**),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贷款银行依约履行,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路桥二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路桥二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8年6月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已依法承继了本案涉案债权的全部权益。截至2005年3月17日,被告路桥二公司、路桥总公司多次在原贷款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后连续发布催收公告,但被告路桥二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路桥总公司也未承担其保证责任。

被告路桥二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无权向我方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再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登报纸公告的限定主体系国有银行,但其他公司不被认可,本案中原告与华融公司的资产转让是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原告与华融公司不是国有银行,因此登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一直都没收到相关通知;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可知,采用公告送达形式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被告是国有企业,一直存续且合法经营,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从开庭为止,一直没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诉讼时效不中断,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2005年5月27日以后已经形成的借款利息,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贷款银行于2005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于2018年6月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十余年的时间,华融公司与原告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逾期利息不断增加。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所能主张的债权房屋应限于本金及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贷款银行与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05年5月27日。被告是属于国有企业,受法律特殊的保护,因此在原贷款银行2005年5月27日以后已经形成的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路桥总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案涉债权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无需对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依法届满,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与被告路桥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桥总公司为被告路桥二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6月26日期间,在3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与被告路桥二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988年房字第**,借款本金2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1999年3月31日、1998年8月19日、2001年3月5日、2002年1月9日、2003年7月1日、2005年3月17日,被告路桥二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路桥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2300000元,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路桥二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2年12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8年6月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按基准日2017年12月20日债权本金2300000元,利息金额6902388.84元。原告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另查明,2005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4月25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7年3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18年6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变更债权人并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又查明,原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国有控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二公司、被告路桥总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债权借款期限于1999年1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到本院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最长时效抗辩,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为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6月26日,被告路桥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内(1999年3月31日)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债权成立,被告路桥总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提出保证期间超过的抗辩,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9年3月31日、1998年8月19日、2001年3月5日、2002年1月9日、2003年7月1日、2005年3月17日,被告路桥二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路桥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2005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主债权、担保债权进行公告债权人转让并催收,2007年4月25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7年3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主债权、担保债权进行催收,2018年6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对上述主债权、担保债权进行催收,并变更债权人,债权人主体得以合法变更为原告,主债权、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赋予当事人在对方下落不明时得以公告送达的权利,不能反推理得出“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才可以通过公告送到,因此被告抗辩称本案适用该规定,是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且与前述最高院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告送达规定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系处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的债权,说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系两个不同概念,现本案原告属国有控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该《会议纪要》所指之受让人,被告抗辩称根据该纪要不得主张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所主张之主债权、担保债权系经被告自愿签订之合同所设立,本金、利息系按照原合同约定所主张的合法债权,无论债权人采取什么方式催收,被告作为债务人,本就应积极履行合同债务,诚实履行合同债务人义务,被告抗辩称因债权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违背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并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称对价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通过语言、文字论述,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合同债权,可以向权利相对人主张实现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路桥二公司支付原告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不超过原告从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余额和利息余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确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桥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计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704960元,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付);

二、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负担,由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元琦

人民陪审员  蔡钰孜

人民陪审员  李 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奕超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