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02民初365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力,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张雪,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高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雪为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高力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22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止,合计36个月,被告高力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担保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另担保费约定为2088元/月。2016年12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广场××幢××室房屋对于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相应他证。金安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放款,被告高力仅还款至2017年12月6日,此后未再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390099.56元(包括代偿本金377436.03元,代偿利息10166.31元,代偿罚息2497.2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725.6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滞纳金50322.84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4、两被告在抵押物抵押范围内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抵押房产处分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为1万元)。被告高力认可原告起诉陈述,表示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张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力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金额522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为24或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手续费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前述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2016年12月28日,平安普惠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22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金安公司进行清偿,则无论金安公司是否向平安普惠公司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后者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8日,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高力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高力确认,其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八十日时,平安普惠公司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同意保证人平安普惠公司有权收取担保费。担保费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为实际放款金额乘以月担保费率。每月以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借款人应自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滞纳金,直至偿还全部款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保证人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平安普惠公司还与被告高力、张雪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广场××幢××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为平安普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522000元整,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522000元[浙(2016)湖州市不动产证明0036724号]。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力向金安公司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522000元,动用期限36个月,该额度动用申请表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2%,月担保费率为0.4%,手续费率3%。2017年1月3日,金安公司向被告高力发放贷款522000元,并按约定从借款人收款账户划扣借款手续费15660元。借款后,被告高力履行了前十一期还款义务,自2017年12月7日后未再还款。2018年3月27日,平安普惠公司代被告高力偿还金安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90099.56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377436.03元、利息10166.31元、罚息2497.22元,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另查明,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额度动用申请表约定,被告高力应支付平安普惠公司担保费为2088元/月,金安公司向被告高力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力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十一期,即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的担保费。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共计发生担保费77250.60元。还查明,被告高力、张雪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额度动用申请表、放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回单、客户交易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结婚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已按约向被告高力发放贷款,原告在被告高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情况下,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其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力追偿其代偿的本息,并主张滞纳金、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力以个人名义向金安公司借款,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雪为最高额反担保共同抵押人,其对本案借款及保证当属明知且有共同偿还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力、张雪以其名下房产就平安普惠公司的保证责任向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力、张雪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0099.56元、担保费7725.60元,合计39782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力、张雪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滞纳金(以代偿款39009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为3250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高力、张雪的前述第一、二向债务,有权在最高额52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高力、张雪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广场××幢××室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高力、张雪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2元,财产保全费2811元,合计诉讼费10983元,由被告高力、张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嫣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人民陪审员 刘元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