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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3709号

徐光贞与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光贞;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3709号

原告:徐光贞,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7522U。

法定代表人:戴海兵,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金鸡路洋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21WF1T。

负责人:朱建跃,经理。 原告徐光贞与被告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永晟公司)、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永晟龙岩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光贞,被告永晟龙岩分公司负责人朱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晟公司、永晟龙岩分公司立即支付徐光贞工资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徐光贞系永晟龙岩分公司聘请的员工。2018年6月1日,永晟龙岩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8年6月1日共欠徐光贞工资11000元。永晟公司系永晟龙岩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讨未果,徐光贞遂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诉。 永晟龙岩分公司辩称:永晟龙岩分公司尚欠徐光贞11000元工资属实。徐光贞于2017年11月到永晟龙岩分公司处上班,负责机器操作。永晟龙岩分公司从2018年2月1日起未付徐光贞工资,2018年5月20日徐光贞停止工作。永晟龙岩分公司是永晟公司的分公司,现无力偿还,都由总公司偿还。欠条出具后,永晟龙岩分公司与永晟公司都未支付款项给徐光贞。 永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永晟龙岩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成立,系永晟公司开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11月起,徐光贞在永晟龙岩分公司从事污水处理机器操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8年2月1日起,永晟龙岩分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徐光贞支付薪酬。2018年6月1日,永晟龙岩分公司向徐光贞出具一张《工资欠条》,主要内容有:永晟龙岩分公司因自己周转困难,尚欠徐光贞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共计11000元。永晟龙岩分公司在《工资欠条》上加盖公章,朱建跃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捺印。之后,徐光贞经向永晟龙岩分公司催讨前述工资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徐光贞提供的2018年6月1日欠条、永晟龙岩分公司负责人朱建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晟龙岩分公司尚欠徐光贞劳动报酬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徐光贞要求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永晟龙岩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永晟公司承担,即应由永晟公司支付徐光贞劳动报酬11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徐光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光贞尚欠的劳动报酬1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徐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宜兴市永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晓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谨  镳

书 记 员 杨重苑(代)

书 记 员 温丽芳(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