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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345号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345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吕鹏,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吕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501元,本息合计115501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吕金要(已死亡)向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庄支行(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庄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留个借字2016年第F071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吕金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留高保字2016年第F0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吕鹏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吕金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宗,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鹏为吕金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当场签订合同时的影像采集情况。证据六、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6年7月6日向吕金要发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下欠本息合计115501.45元。经审查,微山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与吕金要签订了编号为(微留)个借字2016年第F0712号《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吕金要,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借款人处吕金要签名、按手印确认,贷款人处加盖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与被告吕鹏签订了编号为(微留)高保字2016年第F0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吕鹏为吕金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决算期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依约向吕金要发放贷款100000元,吕金要在《贷转存凭证》上加盖本人印章、按手印确认该款转至本人账户;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后债务人吕金要因故去世,截止到2018年11月23日,吕金要名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501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与吕金要签订的编号为(微留)个借字2016年第F07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吕鹏签订的编号为(微留)高保字2016年第F0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按约于2016年7月6日发放了贷款,吕金要在《贷转存凭证》上加盖本人印章、签名、按手印确认该款转至本人账户。后借款人吕金要因故去世,导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是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微山农商银行行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鹏为吕金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鹏作为借款人吕金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微山农商银行要求其偿还吕金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吕鹏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1000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金要的继承人追偿。被告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明

审 判 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蒋胜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