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23民初1464号
原告:吴彬,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潘侨利,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原告吴彬之妻。
被告:罗国平,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郭中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第三人: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彬诉被告罗国平、郭中香、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吴彬、潘侨利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彬、潘侨利的撤诉自愿合法,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彬、潘侨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彬负担。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蔡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