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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1335号

张怀亮与吕家顺、吴碰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怀亮;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335号

原告:张怀亮,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家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梧,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碰林,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梧,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清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怀亮与被告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张剑平,被告吕家顺、吴碰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被告洪清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家顺、吴碰林共同支付张怀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4632元;2.判令洪清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洪清补将其在晋江市沪厝溪东溪35号的二层楼房加建为三层的工程承包给吴碰林,吴碰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家顺,吕家顺雇佣张怀亮为该工程做木工。2017年10月16日,张怀亮在三层楼梯部位钉模板时,从简易的两米木梯上被大风吹倒摔下受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性骨折。事发后,吕家顺将张怀亮送至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到泉州市成功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怀亮因腰椎爆裂性骨折导致局部骨性管变形、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压迫损伤了神经,造成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无法正常生活。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怀亮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其各项经济损失为4746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2552元、医疗费47428元、误工费116136元、护理费5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4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吕家顺、吴碰林雇佣张怀亮从事劳务,没有提供基本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张怀亮在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清补将加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又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吕家顺、吴碰林共同辩称,1.张怀亮与吕家顺、吴碰林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经协调达成支付张怀亮医疗费48000元及再一次补偿70000元的调解金额,并协议约定吕家顺、吴碰林支付以上金额,张怀亮放弃其他赔偿权利。双方应该按照调解协议书来履行,现张怀亮再诉求如此高额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怀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范操作,未听从吴碰林的现场指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及最主要原因,张怀亮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才造成伤害,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吕家顺、吴碰林作为工程承包者(吴碰林为总承包,吕家顺向吴碰林分包木工)已尽到安全防护及现场监督责任,过错责任较小;洪清补作为发包人,因在指示和选任分包主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3.张怀亮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些偏高及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调整或剔除:(1)误工费畸高,医嘱仅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怀亮依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主张误工期24个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护理费,张怀亮出院后可自行行走,医嘱仅建议休息3个月,张怀亮依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主张护理期12个月无依据,护理时间应仅支持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及出院后休养期的部分护理;(3)残疾赔偿金,张怀亮的排尿功能障碍可随时间及调养逐渐恢复,鉴定意见认定张怀亮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等级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怀亮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后仍能劳作,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张怀亮自己对事故负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7)鉴定费,张怀亮自行鉴定项目、鉴定结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鉴定项目并非是主张赔偿必须的鉴定项目,张怀亮应自行承担;(8)医疗费,对张怀亮住院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吕家顺、吴碰林已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由法庭结合发票及费用清单认定;(9)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怀亮主张的数额及适用标准过高,由法庭依法认定。 洪清补辩称,1.洪清补将自建房屋的二层楼房加建为三层的工程承包给吴碰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吴碰林购买所需的材料进行施工。吴碰林把木作工程承包给谁,洪清补并不清楚。2017年10月16日张怀亮受伤时洪清补并不在场,也不清楚受伤情况,是事后吴碰林通过电话告知的,洪清补后来得知张从怀亮是从一个一米多高的简易木梯上摔下受伤的。在一个一米多高的木梯上施工,现场是无需做任何防护措施的,只要施工人充分注意,充分谨慎,并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前提下,是不会摔伤的,张怀亮之所以摔伤是没有注意和缺乏工作经验,张怀亮应该对其受伤承担较大责任。洪清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怀亮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张怀亮主张的赔偿项目,洪清补认可吕家顺、吴碰林关于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张怀亮要求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张怀亮受伤后,洪清补已经赔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怀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光盘(调解录音、录像),以证明张怀亮因吕家顺、吴碰林雇佣劳务受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以证明张怀亮治疗的情况及费用;4.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月23日出具),以证明张怀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吕家顺、吴碰林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怀亮与吕家顺、吴碰林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洪清补未提供证据。 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张怀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8]临鉴字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怀亮的损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吕家顺、吴碰林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张怀亮系工友,吕家顺是老板,吴碰林是大老板,洪清补是房东。张怀亮在工地的工作是钉木板。那天早上干活时,其和张怀亮要钉梁柱木板,因为砌砖时搭有铁架子,要把铁架子清理后才能钉木板,吴碰林就叫张怀亮帮忙搬铁架,张怀亮不听,自己去另一边钉梁顶的木板。钉木板都是站在简易木梯上从下往上钉的,当时张怀亮站在木梯第二阶上,木梯靠在墙面上,地板上有一些木板,木梯一边搭在木板上,一边搭在地板上,所以就不稳。吴碰林叫张怀亮要把地上的木板先清理一下,张怀亮不听,张怀亮转身骂吴碰林,就踩空摔下来了。平时钉木板都是没有防护措施的,因为木梯只有三阶,一米多高,木梯底部没有固定的东西,也没有人扶着。事故发生时,吕家顺去买早餐了,不在现场,现场只有吴碰林、张怀亮、王某和另一个工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怀亮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加盖平昌县公安局泥龙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18]临鉴字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怀亮所提供的证据4虽系其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一致,评定适用标准一致,故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评定部分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怀亮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鉴定,张怀亮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张怀亮主张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6334.8元/年×20年×62%=202551.52元; 2.医疗费部分,张怀亮因本案事故先后在晋江市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在泉州成功医院进行诊疗,有其所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为证,可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7428.47元,张怀亮主张47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部分,张怀亮在起诉之前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但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均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关于张怀亮的伤残等级先后进行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一致,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定残日,即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99天。张怀亮主张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749.95元(99天×58068元/365天); 4.护理费部分,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怀亮的护理期为12个月,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怀亮因伤致残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护理期为12个月即365天;张怀亮住院28天,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出院期间按部分护理计算;张怀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31261.26元(28天×58068元/365天+337天×58068元/365天×50%);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张怀亮住院治疗共计28日,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张怀亮虽因伤致残,但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部分,张怀亮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张怀亮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部分,张怀亮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医嘱,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74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部分,张怀亮因本案事故进行手术,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张怀亮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1.鉴定费部分,张怀亮在起诉之前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关于该部分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鉴定费用中并未明确列明每一鉴定事项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张怀亮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573.73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吕家顺、吴碰林主张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本院认为,吕家顺、吴碰林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仅能体现双方当事人曾试图进行调解,但《调解协议书》的“张怀亮”签名并非张怀亮本人签署,吕家顺、吴碰林主张案外人张贤中系受张怀亮委托代为签署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怀亮主张其因受雇于吕家顺、吴碰林提供劳务而受伤,并提供证据2光盘为证,该光盘内容虽仅体现双方曾试图进行调解,未能体现张怀亮受雇于吕家顺、吴碰林的事实,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洪清补将其在晋江市沪厝溪东溪35号的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吴碰林,吴碰林将该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分包给吕家顺,张怀亮受雇于吕家顺从事木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明施工现场并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张怀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吕家顺作为直接雇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在施工中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清补作为业主,将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吴碰林,吴碰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吕家顺,选任不当,且施工时吴碰林在现场,在明知施工现场条件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能善尽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怀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其工作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张怀亮应对自身的受伤自行负担15%的责任为宜;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应当分别对张怀亮所受损失承担35%、35%、15%的责任。双方均确认,事故发生后,吕家顺已支付8000元,吴碰林已支付7000元,洪清补已支付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吕家顺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111200.81元(340573.73元×35%-8000元);吴碰林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112200.81元(340573.73元×35%-7000元);洪清补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49086.06元(340573.73元×15%-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洪清补将其位于晋江市沪厝溪东溪35号的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吴碰林,吴碰林将该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分包给吕家顺,张怀亮受雇于吕家顺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16日上午,张怀亮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简易木梯上摔落致伤。受伤当日,张怀亮即被送往到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至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医疗费用共计47428.47元,其中吕家顺支付8000元,吴碰林支付7000元,洪清补支付2000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闽三晋司鉴[2018]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怀亮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1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经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8]临鉴字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怀亮的损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怀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340573.73元。吕家顺、吴碰林、洪清补应分别对张怀亮所受损失承担35%、35%、15%的赔偿责任,吕家顺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111200.81元,吴碰林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112200.81元,洪清补应再赔偿张怀亮经济损失49086.06元。张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家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亮各项经济损失111200.81元; 二、被告吴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亮各项经济损失112200.81元; 三、被告洪清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亮各项经济损失49086.06元。 四、驳回原告张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9.5元,由原告张怀亮负担1152元,被告吕家顺负担1272元,被告吴碰林负担1272元,被告洪清补负担513.5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吕家顺负担330元,吴碰林负担330元,洪清补负担340元(鉴定费用均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美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 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