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3民初4106号
原告:郭朝军,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郭利,男,约50岁,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郭朝军诉被告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168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为20元,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两项共计:17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680元,并于2017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欠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朝军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郭利身份信息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有效送达地址,致使被告身份无法查明,送达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郭利身份及送达地址均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朝军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梦柯
书记员孙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