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6民初5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负责人:董佳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峻,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林玫,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胡峻、林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被告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9999.93元及利息68348.19元、罚息771.07元、复息755.8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000元;3.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室房产就上述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816110867201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到2026年11月11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两被告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自愿选择“自主月供”的还款方式,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本金法计算,自主月供计算期240个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现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9999.93元,利息68348.19元、罚息771.07元、复息755.84元。被告胡峻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林玫未作答辩。另查明,原告和两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两被告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案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林玫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峻、林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649999.93元,支付利息68348.19元、罚息771.07元、复息755.8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胡峻、林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8000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胡峻、林玫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024元,由胡峻、林玫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胡峻、林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