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138号
原告:万长权,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万长权与被告李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祖安给付万长权模板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万元,暂计算22.8万元,并且2018年8月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李祖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李祖安因需要购买万长权模板,2015年1月19日李祖安向万长权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底付5万元,余款10万元2016年5月底前付清,到期未付每天给付万长权利息1000元。之后李祖安未能按约定付款,万长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 李祖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祖安从万长权处购买、使用模板、木料等。2016年1月19日,李祖安与万长权进行结算,李祖安向万长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万长权模板款壹拾叁万壹千元整(131000元),至今有15个月未付款,经双方协商另付贰万元整利息,合计应付15万整,到2015年年底付5万元,余下的2016年5月底付清,到期未付,过期每天1000元”。后李祖安未如约支付上述款项,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万长权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祖安向万长权购买模板、木料等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长权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祖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其拖欠货款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欠条后万长权自认李祖安未支付上述款项,李祖安应支付万长权模板1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长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万长权与李祖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履行起算日及标准均作出约定。万长权诉请2万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长权诉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此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祖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万长权模板款13.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万长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万长权负担920元,由李祖安负担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李祖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爱
审 判 员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影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