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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622民初1557号

刘丽英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丽英;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622民初1557号

原告:刘丽英,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诚祥云小区西门南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奇立晨,该村民委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仁,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阳,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英与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窑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蓉、被告阳窑子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仁、苗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阳窑子村办煤矿股权转让及生产生活补贴补助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6日,原告随刘成润因万家寨水库移民从清水河县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并在当地生产生活居住,当时清水河县万家寨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人民政府以及移民户代表刘成润签订了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约定被移民户人员与当地村民享有同等权益和待遇,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阳窑子村煤矿始建于1973年,系被告村集体所有。该煤矿转让后所得款项属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7万元的权利,但被告却不予原告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阳窑子村辩称,我们不否认原告移民迁户的事实及村民身份资格。但案涉煤矿股权转让款属村民委员会所有,该煤矿在1973年通过当时的村民投资投劳建立,原告未做任何投入,煤矿的收益多年来都是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进行分配,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配办法,因此,原告对煤矿股权转让款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财产权,我们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也并非原告认定的侵权主体,因为不予原告分配煤矿股权转让款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村民委员会只能按此执行,我们的行为与原告未取得煤矿股权转让款无因果关系。我们也并没有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追加全体村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6日,刘丽英(刘成润女儿)作为户内成员随户主刘成润因万家寨水库移民从清水河县窑沟乡柳青河村移民至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现撤乡并镇为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清水河县万家寨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人民政府、移民户主刘成润签订了《清水河县万家寨水库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目的是保证安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移民搬得出、安得下、稳得住、富得起,保护移民利益。主要内容是清水河县万家寨水库移民办公室将安置费用一次性按时足额交付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人民政府,该乡政府保证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为移民征用居住宅基地以及生活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用地,使移民达到或超过原有生产生活水平,与本地区公民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欺待,若出现任何问题由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人民政府承担解决。此后,刘成润及户内成员包括刘丽英将户口迁移至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阳窑子村宽滩社,并在此生产生活居住,缴纳医保,享受煤炭、耕地补贴等村民待遇。1973年,阳窑子村通过投资投劳建立了阳窑子煤矿,主要以生产经营的收入维持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以及村集体必要支出,村民再未投入。2003年,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要求,煤矿开始以公司形式生产经营,阳窑子煤矿与准格尔旗伊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汇公司)合伙成立准格尔旗哈岱高勒阳窑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阳窑子村占股份51%,伊汇公司占股份49%,煤矿按照公司化经营管理。2008年,阳窑子村对于煤矿股份分红收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村的农业户口及因婚迁入农业户口的村民每人分配1.5万元。2018年,该公司因不能兼并整合,生产经营困难,决定回购伊汇公司股份后对外转让,转让价款209000000元,其中阳窑子村取得180519800元。2018年9月至11月,阳窑子村对于取得的该煤矿转让款及生产生活补贴分配问题多次请示汇报,最终以村民代表会议方式表决决定村民每人分配7万元并进行公示,没有给因移民迁入等有关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分配,但预留了部分款项。刘丽英系刘成润女儿,移民时属户内成员。2019年4月,刘成润起诉要求阳窑子村给付村办煤矿股权转让及生产生活补贴7万元,本院作出(2019)内06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窑子村给付刘成润7万元。阳窑子村不服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准格尔旗哈岱高勒阳窑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伊汇公司股份后,该公司的财产权已归阳窑子村所有,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后所得款项性质系阳窑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应当归集体成员共同享有。刘丽英因万家寨水库搬迁移民至阳窑子村生产生活居住多年,具有阳窑子村的村民身份资格,且阳窑子对刘丽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无异议,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阳窑子村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形式不予刘丽英分配案涉款项,不符合当初移民安置协议的约定和有关移民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但刘丽英主张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丽英煤矿股权转让及生产生活补贴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83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刘丽英负担55元,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窑子村民委员会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宽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乔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同产权利的内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