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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1民初1462号

金松与黄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松;黄维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1民初1462号

原告:金松,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黄维生,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金松与被告黄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被告黄维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董继萍独任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松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未清偿被起诉,且该笔债务被告以其上海的房产抵押,被告为了该房产不被他人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于是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决定帮忙,但原告并无太多闲置资金。于是原告从朋友张世平处借了200万元,后被告告知原告需借款150万元,故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15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无法归还张世平的借款,张世平已经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维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或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居住在安庆市迎江区多年从未变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为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或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黄维生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维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继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檀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