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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21民初128号

许保桥与刘祖亮、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保桥;刘祖亮;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1民初128号

原告:许保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祖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邹泰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保桥与被告刘祖亮、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刘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保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03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经被告刘祖亮雇请,原告许保桥等人来到其承包的山东省荣成市新一中工地从事抹灰等装修施工工作。2016年7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二号宿舍楼三楼抹灰,因施工现场及楼梯间堆放有木板等杂物未及清理且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绊倒从三楼摔至一楼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外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多次治疗至今未愈,已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刘祖亮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荣成新一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为被告荣城公司,被告刘祖亮分包了其中的部分施工工程,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祖亮辩称,1.刘祖亮与荣城公司不是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关系,刘祖亮与许保桥以及同组其他工人都是一起在荣城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由荣城公司直接通过工资卡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为所有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许保桥并非受刘祖亮雇佣,双方是同事关系,双方都共同受雇于荣城公司,刘祖亮在荣城公司的该项目施工中只是一个小组长,负责组织协调班组成员的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许保桥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荣城公司承担;3.许保桥作为一个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务工的劳务工人,其本人应具备基本的建筑工程操作技能和安全施工常识,在本案中,他本人刚受雇参加工作没几天,在劳动过程中,其安全意识不够,操作严重失误,导致身体受伤,有其自身过错因素,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4.答辩人在许保桥住院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荣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从事建筑工程务工,2016年7月,原告向其舅侄打听有没有事情做,因其舅侄与被告刘祖亮弟弟是同学关系,得知被告刘祖亮所在的工地需要工人,原告遂与其他工人一起到刘祖亮所在的山东荣成市新一中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该工地工程由被告荣城公司承建,原告等工人到该工地后,由刘祖亮收取工人的身份证交由荣城公司统一办理了集中式人意险及工资卡。2016年7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许保桥在该工地二号宿舍楼三楼抹灰,收工从三楼下去时,因楼梯间堆放了灰、泡沫砖等施工材料及杂物,现场无灯光、无扶手、堆放杂物后所留空隙较小,原告不慎绊倒从三楼摔至二楼,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工友送至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661.94元,由被告刘祖亮垫付,另在原告出院时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后期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27.62元。原告育有一女许桂梅,200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荣城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集中式人意险,原告伤后该险赔付了9418.19元,该款已转账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刘祖亮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均是在荣城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每月由荣城公司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做工系受刘祖亮雇请,刘祖亮与荣城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刘祖亮虽在工地负责一些协调、管理类工作,但其每月由荣城公司支付工资,与其他工人一样均系受雇于荣城公司;仅凭介绍做工或邀约同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祖亮之间的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荣城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了保险、办理了工资卡,并向与原告在同一时期、同一工地做工的工人按月支付工资(因原告做工未满一月,没有支付工资记录),可以确定荣城公司的雇主身份,被告荣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许保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年从事建筑务工,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工地上无扶手无灯光的楼梯通行时,应预见到具有危险性,谨慎小心予以避免,故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许保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前期医疗费9661.94元;2.后期医疗费9427.62元(虽司法鉴定书建议后期医疗费2000元,但此系预计性意见,应以实际支出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2686元(32677元÷365天×30天);5.误工费15492元(47121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4922.1元(10938元×3年×3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039.66元。以上损失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赔款9418.19元,余下124621.47元由被告荣城公司赔偿80%,即996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祖亮垫付的医疗费9661.94元,对刘祖亮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是补偿,被告主张是借款,该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荣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保桥的损失包括前期医疗费9661.94元、后期医疗费9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686元、误工费15492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039.66元,由被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9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祖亮垫付的医疗费9661.94元。 二、驳回原告许保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许保桥负担170元,被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