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18号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255M。
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根法,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方春美,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根法、方春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梅根法、方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梅根法支付原告代偿款15585.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代偿款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600.21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共计19185.54元;2、判令被告方春美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梅根法(乙方)、方春美(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梅根法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梅根法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被告梅根法应当按时还款,如因被告梅根法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梅根法追偿,被告方春美对被告梅根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方春美作为被告梅根法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梅根法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梅根法所承担义务的具体约定,与被告梅根法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时,被告方春美亦作为被告梅根法基于本合同所承担的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梅根法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梅根法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梅根法向该银行贷款112770元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期限为36期。同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梅根法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梅根法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被告梅根法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7年9月25日代偿7600元,2017年12月14日代偿7985.33元,合计代偿15585.33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梅根法、方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梅根法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梅根法归还代偿款1558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款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方春美对被告梅根法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春美对被告梅根法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585.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方春美对被告梅根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梅根法负担,被告方春美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梅根法、方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衍萍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金利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施水娇 代
书 记员 王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