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6民终1339号

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曾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曾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谷城县过山口街**。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艳,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军(系曾艳之夫),住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艳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被上诉人曾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工资支付暂行约定》第十二条,本案中,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未提供正常劳动,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没有相关规定出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的不应当领取工资,所以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应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前十二个月无工资,不应发放经济补偿金。曾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达公司不支付给曾艳经济补偿金;2.判令环达公司不给曾艳办理交纳养老保险;3.曾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曾艳进入环达公司工作,同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艳从事机件加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时即行终止。实行按件计酬。2016年4月曾艳一直未到环达公司处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达公司未给曾艳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交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9日,环达公司在未对曾艳不上班的问题做任何处理时,直接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从2016年4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6日,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仲裁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达公司与曾艳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解除。环达公司依法为曾艳缴纳2018年1月30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曾艳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本人承担。2018年2月14日,环达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06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环达公司与曾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

二、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艳入厂押金2000元。

三、驳回曾艳其他诉讼请求。同年5月12日,曾艳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环达公司向曾艳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要求环达公司为曾艳补缴2018年1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46875.80元。2018年8月20日,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仲裁字[2018]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环达公司支付曾艳经济补偿金11375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位。

二、环达公司到谷城县社保经办机构为曾艳办理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核定单到谷城县社保征收机关缴费。此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环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艳于2008年8月8日、2010年4月26日分两次将养老金款2453.60元交给环达公司,该公司未将款上缴社会保险部门。谷城县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为1100元/月,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1250元/月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并且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曾艳要求环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曾艳从2008年2月正式成为环达公司的员工,在招工表中载明2006年1月入职是为了多购买2年工龄,对此曾艳予以认可,其购买工龄期限不能作为曾艳在环达公司工作年限。曾艳在环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从2008年2月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0年。由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12个月曾艳没有为环达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实际工资收入,其要求按照其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其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环达公司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曾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1100元/月×9+1250元/月×3)÷12×10]。环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曾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争议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补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曾艳经济补偿金11375元;

二、驳回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确定问题。案涉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曾艳未上班,期间环达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一审根据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曾艳实际工作时间,以及没有工资收入时间等事实,确定环达公司在曾艳没有工作收入期间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曾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环达公司认为曾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工资不应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付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