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786号
原告:高艳庭,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奇,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高艳庭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喜,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冬,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艳庭诉被告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高艳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施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艳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喜偿还高艳庭货款本金10663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施喜向高艳庭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施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施喜作为西藏拉日铁路萨嘎村隧道一号横洞的工程施工承包方,与高艳庭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高艳庭向施喜供应萨嘎村隧道一号横洞施工作业过程所需要的部分设备、配件和五金物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施喜向高艳庭分批次采购了大量钻头、钻杆、活塞、调压阀、螺杆、塔型弹簧、枫叶片等货物,总值106630元。供货期间施喜没有向高艳庭付款。2012年7月2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了供货数量和价格,同时施喜向高艳庭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至2012年7月20日施喜未付货款共计106630元,并口头允诺按年利率6%向高艳庭支付货款利息。施喜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 施喜辩称,1.高艳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喜是在2012年为高艳庭出具的欠条,至今已有八年多,高艳庭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艳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二年期间中断过。2.施喜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施喜并非萨嘎村**横洞工地的承包人,其受福清老板翁梦琪聘请担任工地上开挖班组、支护班组的管理人员。2012年7月20日《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施喜并非工地的承包人,而是工地的带班,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施喜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出具欠条是作为萨嘎村1号横洞工地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因此施喜不是案涉工地的承包人,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高艳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施喜只是萨嘎村1号横洞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每月工资为23000元,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高艳庭提交的十六张《送货单》与《欠条》的金额不符,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02730元,而欠条载明的金额为106630元。综上,请求驳回高艳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高艳庭向萨嘎村一号横洞多次提供五金配件等货物,施喜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0日,施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萨嘎村1号横洞欠高艳庭材料款总计人民币10663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陆千陆佰叁拾元整)欠款人1号横洞开挖带班:施喜.2012年7月20日.共计:16张单子.”。现高艳庭以施喜出具上述欠条后,仍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艳庭于第一次向本院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2年,施喜作为西藏拉日铁路萨嘎村隧道一号横洞的工程施工承包方,与高艳庭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高艳庭向施喜供应萨嘎村隧道一号横洞施工作业过程所需要的部分设备、配件和五金物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高艳庭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而根据其所提供的16张送货单,其所主张的货物系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交易,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货物交易时起算两年。高艳庭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同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依法认定高艳庭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高艳庭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驳回高艳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高艳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琴
人民陪审员 林炳风
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施艺璇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