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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4民初1769号

李顺华与曾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顺华;曾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1769号

原告:李顺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丰,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利勇,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李顺华与被告曾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罗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利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利勇偿还原告李顺华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9年3月11日起借款本金36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被告曾利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笔借款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2019年5月4日,原告通过刷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利勇未应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顺华与被告曾利勇是同村长大的朋友。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6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此笔借款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2019年3月11日,原告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2019年5月4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201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利勇向原告李顺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利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顺华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该笔本金为360000元的借款,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华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曾利勇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李顺华36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曾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江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丽贞 代理

书记员  曹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