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1285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3321621537
法定代表人:刘珍,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3XXXXXXXX13014112496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辉,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8日,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人,职员,住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十一社,身份证号码:×××电话:153XXXXXXXX
被告:马兴龙,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码:×××电话:138XXXXXXXX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马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辉,被告马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马兴龙在原告经营的合作社赊购32000元葵花种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原告出卖了部分葵花,将该部分货款抵顶了种子款,尚欠种子款15255元,现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5255元。
被告马兴龙辩称,对所欠种子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待葵花成熟后,原告要进行收购,收购后再将种子款抵扣。被告将种子拿来后,分发给同村村民共同种植,但是葵花成熟后,原告只拉了一少部分葵花,其余葵花未按约定前来收购,导致村民低价出售。现在村民不给被告种子款,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下剩的种子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马兴龙在原告处赊购32000元葵花种子,并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葵花成熟后,被告现给原告出售部分葵花,货款抵顶种子款后剩余种子款1525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兴龙立即偿还种子款15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人杨志、马兴成、王九参、柴莲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种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兴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15255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兴龙负担286元,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宏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付但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 鲁振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志远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