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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4604号

史金水与荆忠杰、李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金水;荆忠杰;李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4604号

原告:史金水,男,193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所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娥(史金水之女),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忠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思林(荆忠杰之父),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安华(曾用名张安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史金水与被告荆忠杰、李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娥、侯杰、被告荆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思林、张桂平、被告李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等暂定50000元;2.被告李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涉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9日4时许,被告荆忠杰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沿着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元集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菏公交认字(2017)第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忠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安华(张安华)出售报废车辆给荆忠杰,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6850元。荆忠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史金水所要求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李安华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但认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李安华名下,但李安华早已于2010年5月10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荆忠杰,自出售之日起,李安华对涉案车辆不再享有任何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构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安华不是机动车使用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77901.10元,于2017年8月22日入住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2356.4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金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金水护理时间为90日,39日为2人护理,51日为1人护理。肇事摩托车被告李安华于2004年4月购买,于2010年5月10日卖给被告荆忠杰并签有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安华)今将车牌号:鲁R×××**,车架号:LALB24534E31294,发动机号:QS157FM10405313212普通二轮轻骑QS125摩托车转让于乙方(荆忠杰)壹仟陆伯元整,此事在2010年5月10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甲方承担,此事在2010年5月10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归乙方承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答复:1.协议上有四个签名、四枚指纹、鉴定哪个签名、指纹不明确;2.根据鉴定要求,需贵庭提供经法庭质证或调取的检材原件及案前案后对比样;案前对比样(法庭调取的本人平时生活中书写的有关字迹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比样)、案后对比样(要求本人书写所需鉴定的字迹或所捺十指指纹);3.鉴定时间需提供同一时间的对比样(同一时间、同一纸张、同一种笔、同一种保存环境)。鉴定时间问题,目前司法鉴定技术不成熟,请贵庭将该检材原件及对比样移交我处。接到答复函后,经双方质证询问被告荆忠杰、李安华能否提供同时间的对比样,被告荆忠杰、李安华答复:提供不了。被告荆忠杰为证实于2010年5月将摩托车卖给被告荆忠杰,又提交了2016年6月被告荆忠杰支付的涉案摩托车的交强险单据,说明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荆忠杰。被告荆忠杰又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年6月6日、2017年4月9日被告荆忠杰骑涉案摩托车时因违犯交通规则,被交警处罚的记录。证明被告荆忠杰使用和管理该摩托车,进一步证明被告李安华将摩托车已卖给被告荆忠杰,在出卖时摩托车并未达到报废年限,被告李安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金水住菏泽市高新区,户籍地为农村居民,为证明原告史金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交了其女儿史东娥在城市居住及其房产证,并称原告史金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荆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荆忠杰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荆忠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住院39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史金水的户籍地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其女儿在城市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女儿有其城市的房产证,并不能必然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华将肇事摩托车出售给被告荆忠杰,双方签有协议,被告荆忠杰所交的交强险单据及被告荆忠杰骑摩托车被处罚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肇事摩托车被告李安华已转让给了被告荆忠杰,在转让时摩托车并未到报废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257.50元、护理费12900(39天×100元/天×2人+51天×1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70元(15118元/年×12%×5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3455元,合计11130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金水各项损失111302.50元。

二、驳回原告史金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被告荆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伟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