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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925号

韩国阁与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国阁;银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925号原告韩国阁,男,1971年11月1出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银泉,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

原告韩国阁诉被告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银泉从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2月30日500000元借据一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银泉从原告韩国阁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2月底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泉偿还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阁与被告银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有被告银泉给原告韩国阁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银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阁借款500000元并给付此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银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伟

审 判 员   陈晓灵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