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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执13号之一

樊淑玲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淑玲;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04执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樊淑玲,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樊淑玲与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5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以及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区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银国用(2XX0)第6XX0号、6XX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董恒毅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白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