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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8民初3334号

李爱芬与黄建明、张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芬;黄建明;张瑞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3334号

原告:李爱芬,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建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瑞坤,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爱芬诉被告黄建明、张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张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53.4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明、张瑞坤因经营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渔具厂和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长堤路50号长堤春晓商住楼1层102号渔具店的需要,曾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后因被告黄建明、张瑞坤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情况,又和被告黄建明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但被告依旧未按照约定还款。

原告已于2018年1月份起诉被告,法院已判决[案号:(2018)琼0108民初35号]。因被告黄建明《个人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欠款及利息约定还款日尚未届满,故法院未支持判决。至今被告依旧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建明、张瑞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建明、张瑞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黄建明、张瑞坤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2013年期间曾先后三次向原告李爱芬借款,并出具三份欠条(据):2013年2月12日,黄建明签字立据:“今黄建明欠李爱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按年息20%算、每年利息十万元算,年付利息壹拾万元正,现立据为证”;2013年9月1日,黄建明签字立据:“今借到李爱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是年息20%,即到年本金加利息是叁拾陆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3年12月28日,张瑞坤出具欠条:“今黄建明欠李爱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年息20%”。 李爱芬向黄建明提供借款后,黄建明仅向李爱芬偿还了2013年12月28日借款的10万元本金,其余款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双方因此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签订《个人欠款还款协议》,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的本息为1186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86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变更为以1186000元基数,按每年10%的标准计算;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16年至2018年,每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以上应还款项共计1534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黄建明仅向李爱芬还款共计4万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53.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琼01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建明归还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两次到期的款项96万元(扣除已还款4万元),对于未到期的剩余53.4万元欠款不予支持。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我知道当时二被告离婚的时候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建明承担。我也跟二被告沟通过,我同意债务由被告黄建明承担。”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2018)琼01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建明未依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偿还到期的剩余534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欠款还款协议》、(2018)琼01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芬与被告黄建明在《个人欠款还款协议》中对2016年8月10日之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约定将前期的借款利息计入到2016年8月10日后的借款本金中,一并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黄建明应向李爱芬还款本息共计15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民间借贷复利的规定,双方对2016年8月10日前借款的利率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到2016年8月10日后的借款本金中,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后期借款的利率,双方重新约定为按年利息10%计付,并以此计算至最后还款期限时,借款人应还款本息之和为1534000元,此约定的最终本息之和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2551046.575元(计算标准附后),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 李爱芬与黄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欠款还款协议》为凭,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黄建明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余下款项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于两笔应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偿还的款项业经本院作出的(2018)琼01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黄建明在剩余53.4万元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清偿,已经构成违约,现李爱芬主张黄建明偿还剩余款项53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8)琼0108民初35号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已经知道两被告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建明承担的情况,并且原告经过跟两位被告沟通后也同意债务由被告黄建明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张瑞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芬偿还借款5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鑫斌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平湖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