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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5执33号之一

许某甲、章某甲等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甲;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章某乙;章某丙;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625执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

申请执行人:章某甲。

申请执行人:许某乙。

申请执行人:许某丙。

申请执行人:章某乙。

申请执行人:章某丙。

被

申请人:李某。本院受理执行的许某甲、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章某乙、章某丙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某甲、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章某乙、章某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给付申请人赔偿款款162470.2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对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盛康镇支行的存款13577.74元予以冻结并已扣划至本院账户(已告知申请人)。

三、本院已向李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李某在金融机构及财产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李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婷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鄂0625执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万锐锋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朱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