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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6民初851号

秦佳河与秦法河、杨艳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秦佳河;秦法河;杨艳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6民初851号

原告:秦佳河,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法河,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延津县。

被告:杨艳芹,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延津县。

原告秦佳河诉被告秦法河、被告杨艳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佳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被告秦法河、杨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佳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60元,又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以甲方所有的位于小潭乡祥安社区4-6号楼商铺4050.36平方米,包含地下室4190.81平方米折价198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特申请贵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效力。另,4号楼产权编号分别为:(1506487、1506488、1506489、1506490、1506491、1506492、1506493);5号楼产权编号分别为:(1506494、1506495、1506496、1506497、1506498、1506499、1506500、1506501、1506502);6号楼产权编号分别为:(1506503、1506504、1506505、1506506、1506507、1506508、1506509)共23套房产,折价1980万元。

被告秦法河、杨艳芹辩称,对这个协议认可。二被告跟原告是亲属关系,被告秦法河是原告秦佳河的哥哥,因为投资小潭乡祥安社区包括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拿了不到两千万。因当时政府所许的条件没有成立,导致所建楼房在信用社搞了部分贷款,经办人是秦法河手下姓乔的办理的,秦法河具体不知道,将所涉土地房产证通通搞了抵押,抵押过后没有及时偿还信用社贷款,导致被告方无法给原告提供、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土地房产证马上解封,解封后被告提供给原告。所借款项属实,手续属实。原告秦佳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将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2.秦法河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960万元的借款事实;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复印件4张和回单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显示总共转款900万元;4.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保全费5000元。被告秦法河、杨艳芹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释明,原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案涉借款的证据原件及其他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秦法河杨艳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佳河诉称被告秦法河欠其1960万元未偿还,并称与被告秦法河、杨艳芹在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小潭乡祥安社区北、新长南线4-6号楼商铺及地下室以19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秦佳河和被告秦法河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首先应该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秦佳河提供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该所有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相加无法与被告秦法河出具的两张借条的金额相对应,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借贷金额的真实性,在无法确定基础法律关系所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佳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人民陪审员  任建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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