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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2民初6407号

(2018)内0422民初6407号原告冷艳花、赵玉莲、周濛、周滢诉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杨敏丽之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冷艳花;赵玉莲;周濛;周莹;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杨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2民初6407号

原告:冷艳花,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隆昌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

原告:赵玉莲,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花园****楼****。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96902100327

原告:周濛,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花园****楼****身份证号:150422199204200340

原告:周莹,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中心地村**号:150422199706020040 以上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艳,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中心地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

被告:常立波,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中心地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98011193338

被告:李晓华,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中心地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

被告:娄宗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中心地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96801193317 以上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丽(又名杨静),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老烧锅村**> 居民身份证号:150422197205060344

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艳花、赵玉莲、周濛、周滢与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杨敏丽之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敏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6日原告赵玉莲丈夫周树杰与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在单位加班,中午三人来到附近老烧锅村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被告常立波(周艳艳丈夫)、被告娄宗涛(李晓华丈夫)也去了饭店,席间五人喝了不少酒,然后拉着被告周艳艳回到单位继续加班,大约下午三点半左右,周树杰与被告周艳艳一起下班,周树杰开车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柳俊水驾驶的蒙DF60**号低速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柳俊水及乘坐人员受伤,周树杰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8.6mg/100ml,属醉酒,由于各被告在与周树杰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行为导致周树杰饮酒严重过量,又在明知酒后驾车会极易造成严重危险后果的情况下,仍让周树杰开车将各被告送回家和单位,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将醉酒的周树杰安全送到家中,导致周树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周树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0281元的30%计2640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35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辩称,答辩人周艳艳与答辩人常立波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李晓华与答辩人娄宗涛是夫妻关系。周艳艳和李晓华是姜家湾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的亲属周树杰是该村扶贫驻村干部。2017年12月26日中午周树杰提议去饭店吃午饭,同时电话邀请李晓华丈夫娄宗涛和周艳艳的丈夫常立波一起吃饭,并驾驶自家轿车分别将娄宗涛和常立波接到饭店,由于下午还有扶贫工作,加之午餐不能饮酒,没有大量饮酒,没有猜拳行令或其他劝酒行为,午饭结束后,周树杰和周艳艳回村部上班,娄宗涛和李晓华及常立波分别回家,当日下午18时周艳艳接到本村支部书记史书记电话,史书记称在左旗医院陪亲属住院治疗期间,得知周树杰驾驶自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距离中心地村20多公里的公路上,方向是林东方向。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有关涉案事实发生过程的诉称内容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涉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亲属不幸亡故的后果,可能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周树杰与所在单位可能存在工亡关系。周树杰是隆昌镇派驻姜家湾村驻村扶贫工作队队长,周树杰所遭遇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或者他与工作有关的途中,依法应按工作关系主张权利。2、周树杰驾驶机动车与柳俊水驾驶的蒙DF60**号普通低速货车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关系或与机动车投保保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赔偿关系。周树杰亡故的原因是上班期间或下班途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他行为途中,因机动车碰撞而发生的不幸后果,有明确的侵权人,同时由于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比较复杂,侵权责任法又将机动车责任事故作为单章特别规定,依法应按机动车责任事故主张权利。3、周树杰与所投保机动车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或者蒙DF60**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按保险合同主张相应权利。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原告亲属不幸亡故的原因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或从事与其他工作有关事务中,因双方机动车事故而发生,有明确的侵权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近因原则”,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忽视真实涉案法律关系,法定主体,法定责任,以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涉案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涉案事实,原告亲属不幸亡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责任事故,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是责任划分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并且本次机动车责任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特殊法律适用情形。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概括性规定,类似于“兜底条款”,上述义务的设立目的和法定的适用情形均有明确规定,特别是适用范围和适用界限的规定。具体本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亲属作为扶贫驻村工作队队长,吃完饭的返回地点是村部,路线也是由饭店到村部,如果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保障义务的范围也应当是上述地点和上述路线,而不应扩大到从村部至下班途中或从事工作途中,在非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机动车事故不应视为答辩人以“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答辩人对原告亲属不幸亡故表示慰问和同情,也愿意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但因法律对原告诉称内容有明确规定,又因原告亲属亡故时间、地点和过程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为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敏丽辩称,答辩人杨敏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是饭店的经营者,周树杰是来饭店请他人吃饭的组织者,周树杰不是在饭店内滑倒、摔倒或有其他情况导致的死亡,这是案件不可争的事实。案发的当天,由于饭店内就餐的人很多,答辩人是饭店的实际经营人,客人多太忙,就没有时间顾及与周树杰及一同喝酒的人,经周树杰三次到饭店的后厨极力邀请,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意,答辩人才来到酒桌上,礼节性、勉强的对酒桌的人碰杯表示欢迎和友好,但是每个人只是象征性的勉强喝了一点点,答辩人就匆忙离开酒桌继续为其他客人服务,这期间,答辩人并没有劝酒、也没有对周树杰灌酒,也没有同桌饮酒,答辩人没有过错。周树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酒量是明知的,其组织共同饮酒时,应注意适时有度,对饮酒过度引起的后果都应当有充分的认知,更应当知道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其组织的宴席散了之后,驾车将李晓华、娄宗涛送回家后,又去单位加班,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饮酒过程中以及在过量饮酒后,饮酒人对醉酒驾车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提前预知。饮酒人明知自己可能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后不顾别人劝阻,执意驾车前行,对肇事结果存在严重过错。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不是过失责任,从整个过程来看,答辩人并无过错,更不存在过失。只有那些劝酒的人、在酒桌上没有尽到劝阻义务的人才承担责任,对于杨敏丽根本没有劝酒、没有同桌喝酒的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二、关于举证分配原则。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依据举证分配原则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受损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损害者提起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诉讼,需要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法学界一致的意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想让杨敏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得举证证明杨敏丽在本案中具有下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劝酒、灌酒、同桌共同饮酒、杨敏丽是周树杰酒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周树杰是在杨敏丽的饭店内摔倒或滑到导致死亡。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杨敏丽具有上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举证不能,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敏丽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证明周树杰出事时间、事故经过及原因、责任划分。 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018)内0422民初494号),证明本案原告为周树杰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判决书的内容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另证明原告冷艳花的实际年龄为72周岁,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案受害人周树杰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树杰血液含量为198.6mg/100ml,属醉酒。 3、律师询问周艳艳、李晓华笔录各1份。证明在2017年12月16日中午本案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四被告与周树杰中午共同饮酒,并且对周树杰饮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没有制止,同时还乘坐周树杰车辆离开饭店,并且周树杰是驾驶车辆去的饭店,能够证实四被告对周树杰饮酒行为及酒后驾车行为没有制止,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三个证明点有异议,原告亲属周树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双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周树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是醉酒和超速,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过程与原告诉称的当日中午与四被告饮酒结束的时间和返回的地点不同,所以原告在饮酒后至周树杰发生事故后的时间内体内酒精的含量与中午所饮酒的数量之间不存在直接、明确的对应关系。发生周树杰死亡的地点不是村部或村内,周树杰的醉酒也可能存在其他再次饮酒的情形,所以原告第二个证明点与证据内容之间不具备真实的对应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周树杰的死亡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所以原告证明内容所称的醉酒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判决的诉讼主体、诉求、内容是机动车事故的当事人因机动车事故而行使的追偿诉讼,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是柳俊水和周树杰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与本案有关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周树杰之间的关系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能够身份关系的户口簿;该判决并没有对原告亲属周树杰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有关周树杰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内容,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准。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代理人注意到两份笔录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经代理人与李晓华和周艳艳核对,周树杰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曾经多次找到周艳艳、李晓华,试图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机动车损害赔偿程序解决周树杰死亡赔偿问题,也可能包括494号民事判决证据调取问题,因此该笔录的时间和被询问人说明的内容与本次诉讼之间没有关系,并且所询问的内容由于上述调取时间的问题和制作目的与本次不具有对应关系。上述笔录不能作为能够构成被告自认,同时不能证明四被告饮酒驾车没有劝阻和制止,四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杨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周树杰组织的宴席散了以后驾车将李晓华、娄宗涛送回家,又去单位加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自宴席散了以后至死亡这段时间时间较长,周树杰是否再次饮酒,杨敏丽无从知晓。2、周树杰组织的宴席,杨敏丽并没有同桌饮酒、劝酒、灌酒,也不是周树杰酒后驾车的乘车人,杨敏丽没有过错,因此该证据不是判定杨敏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杨敏丽具有过错,杨敏丽也不是判决书的当事人,杨敏丽也没有承担责任,该证据不是判定杨敏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观点是周树杰同其他四位被告一同饮酒,除杨敏丽以外的其他四被告具有过错,询问笔录也佐证了杨敏丽不是同桌饮酒,也未劝酒、灌酒,杨敏丽在询问笔录中看不出有过错,该证据不是判定杨敏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况且原告也自认除了杨敏丽之外的其他被告有过错。 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原件1份,出证人杨静。证明2017年12月16日中午周树杰与四被告午饭过程中没有大量饮酒,没有劝酒行为。 2、被告周艳艳与周树杰、本村原书记史强微信聊天记录及周艳艳与史强通话记录,证明1、2017年12月16日上午10点53分,周树杰提议请李晓华和李晓华丈夫娄宗涛一起吃饭。2、周艳艳得知周树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6日18时10分,告知人是史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人为本案被告杨敏丽,因此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完全是逃脱赔偿责任,同时证实被告杨敏丽参与周树杰与娄宗涛等四人共同饮酒的事实,同时被告杨敏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称有异议。对于周艳艳与史强的通话记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史强作为证人应出庭,史强未出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杨敏丽对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证明杨敏丽对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与周树杰于2017年12月16日午间共同饮酒的事实,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中午,周树杰驾驶京NMG2**号轿车将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带入被告杨敏丽开办的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曾共同饮酒。又邀请被告杨敏丽到其餐桌饮酒,杨敏丽到席间与周树杰及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每人都碰酒,杨敏丽喝了一小杯酒后即离席。在饮酒期间因被告常立波有事,被告周艳艳驾驶周树杰的轿车将常立波送走后回到席间时,酒席已经结束。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娄宗涛乘坐周树杰驾驶车辆共同离开饭店,周树杰将李晓华、娄宗涛送加家后,与周艳艳回到村委会。 当日16时许,周树杰驾驶京NM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往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蒙DF6035KGN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树杰受伤,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事故。经人体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属醉酒。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树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玉莲系周树杰妻子、冷艳花系周树杰母亲、原告周濛、周莹系周树杰女儿。周树杰共生育三名子女。 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处理丧葬事实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交提醒、劝阻周树杰饮酒及驾车的有效证据。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35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合计880281的30%,即264084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共同饮酒后的人身安全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周树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识、预见能力、反应能力、及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不同于未饮酒时,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预见周树杰在酒后开车会发生危险。未尽到足够提醒及劝阻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存有过失,这种过失和周树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娄宗涛在与周树杰饮酒完毕后,乘坐周树杰驾驶的车辆回家到至村委会,进一步说明未对周树杰进行劝阻。在席间,被告杨敏丽应邀共饮一杯酒,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且没有周树杰与被告周艳艳、常立波、李晓华、娄宗涛关系紧密,应承担较小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周树杰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杨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艳花、赵玉莲、周濛、周滢总计10873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8925(659500元×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35(11463元×9×15%÷3)元,丧葬费4649.4(5166×6×15%)元。 二、上述赔偿款由杨敏丽负责赔偿5000元;其余赔偿款103732.75元由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负责赔偿,且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对赔偿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26元,由原告负担3194.76元,被告杨敏丽负担99.5元,被告周艳艳、李晓华、常立波、娄宗涛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昊

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

人民陪审员  娄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