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857号
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路与佛山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王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驻地。
负责人:张洪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家湖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82085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委还建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820855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按期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延,后拒付。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对账单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王家湖居委辩称,原告不能同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31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大王家湖居委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供货验收与确认、价款结算与支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若需方(大王家湖居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供方(金泰公司)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有金泰公司与大王家湖居委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被告大王家湖居委认定的代理人王乐贞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大王家湖居委欠原告金泰公司货款共计82085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大王家湖居委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认可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855元,故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82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22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根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0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家湖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侍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