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514号
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财,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生。 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财,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柳州市鱼峰区的书画培训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7000元,营业损失费3000元,共计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见习,于2017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在原告实习期一个月,于2017年8月1日,经过原告前期对被告的多次培训后,原告因经营需要聘请被告为管理人员,在经营期间,原告不定期的对被告及员工进行免费培训等。2018年8月2、14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合同分别为《关于小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因被告违反承诺函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其实际入职时间是2017年7月1日,但是双方是在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务合同。被告不同意停止经营活动,因为需要生活。亦不同意赔偿培训费和营业费,违约金、律师费这是原告的单方约定,对于被告来说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 经
本院查明,被告朱某某经在原告某某公司见习、实习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关于校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该函约定:“5、本人在任期届满、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公司现有经营场所方圆3千米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书画培训教育同类或相似的业务。6、本人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本人赔偿公司培训费用、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在鱼峰区德润路华润凯旋门处经营“艺之源书法教育”,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承诺函关于“不得在公司现有经营场所方圆3千米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书画培训教育同类或相似的业务”的约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见习、实习的缘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关于校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约定被告朱某某在任期届满、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公司现有经营场所方圆3千米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书画培训教育同类或相似的业务。对于被告朱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经营“艺之源书法教育”的行为违反上述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双方签订的《关于校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无效,因为该协议属于竞业禁止协议,对于被告朱某某而言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协商订立合同的权利,《关于校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校区管理人员教师承诺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培训费和营业损失费,但是原告并未对该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7000元和营业损失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柳州市鱼峰区的书画培训经营,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230元,原告广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梁慧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