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5民初2047号
原告:邓英,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荣,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学聪,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芹(第三人齐学聪父亲),男,住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才,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原告邓英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第三人齐学聪、张金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施亚荣,第三人齐学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芹、吕文迪,第三人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英支付施工工程款31113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宁夏二建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银西铁路银川至吴忠客专工程YWZQ-3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齐学聪和张金才是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客专工程YWZQ-3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齐学聪和张金才将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邓英施工。邓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一条2.2款约定“宁夏银川市××区境内”。被告宁夏二建2018年1月编制的《(银吴客专工程YWZQ-3标)项目验工计价明细表》载明:应支付劳务费14400399元,暂扣质保金1637397元。被告宁夏二建“清单”载明:扣除税费等759966.57元后实付给齐学聪12166490.3元由其支付劳务费等。被告宁夏二建尚欠劳务费1473942.13元,包括应返还的暂扣质保金1637397元,被告宁夏二建应向原告支付3111339.13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及暂扣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宁夏二建与邓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论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二建对其都不负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与宁夏二建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齐学聪、张金才,宁夏二建与邓英之间从未就涉案工程达成或签署任何协议,原告是否参与涉案工程,在项目中从事什么工作,与宁夏二建无关。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宁夏二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权利的行使对象依法仅限于发包人,宁夏二建只是银西铁路银川至吴忠客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不论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二建都不是发包人。
二、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中铁十六局虽然确认了验工计价单,但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抛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不谈,在中铁十六局没有付款、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相关费用未予以核算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给付所谓工程款3111339.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样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齐学聪述称,原告邓英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齐学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系新建银西铁路银川至吴忠客专工程YWZQ-3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9月25日,该公司与宁夏二建协商将该工程在宁夏银川市××区境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宁夏二建,宁夏二建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答辩人在合同落款处的经办人处签字。后答辨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所以答辩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邓英系张金才雇佣的工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向宁夏二建主张工程款。2016年9月底,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的朋友张金才与答辩人进行合作。施工过程中,张金才找来舅舅邓英担任工地上的记账员和收料员,邓英实际上是张金才雇佣的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答辩人与张金才共同对外支付,所以邓英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第三人张金才述称,涉案工程是我和齐学聪承包的,因为我们没有资金,所以把邓英拉进来,邓英投资了三百多万,我给邓英打了342万的借条,并且我和邓英签订了共同施工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三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原告给工人发放工资记录8张 ,第三人张金才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被告及齐学聪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验工计价表8张、项目验工计价明细表5张、对账单1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齐学聪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件对账单1张,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张金才,张金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收条1张、银行转账明细,第三人张金才认可是其所出具,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齐学聪提交的验工计价表3份,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齐学聪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齐学聪提交的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份、借条1张,系齐学聪与张金才之间产生,且张金才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齐学聪提交的证明1份,张金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宁夏二建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签订《单项公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宁夏二建将承建的银西铁路银川至吴忠客专工程YWZQ-3标段项目中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交由宁夏二建完成。后宁夏二建六分公司与张金才、齐学聪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金才、齐学聪承包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另查明,张金才承包工程后,因缺乏资金,于2017年3月21日与原告邓英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金才负责该工程项目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标到实施等过程的承揽事宜。工程中标后,邓英负责本项目前期投资款100万元,双方对资金使用、收益分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邓英先后向张金才出借资金,张金才向邓英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宁夏二建给付工程款,但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宁夏二建,后宁夏二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齐学聪和张金才。张金才虽与原告邓英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对张金才和邓英二人工作的约定,且张金才对邓英的投资均出具了借条,张金才本人在庭审中也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金才、齐学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英,以及邓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0元,由原告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菁人 民 陪 审 员 高亚莉人 民 陪 审 员 李玉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夕源
书 记 员 王小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