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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724号

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品骏快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路零公里机动车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金盛路云计算创客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1723元退还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