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2民初1596号
原告:马启迪,男,回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敬建鑫,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冯亚蓉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启迪与被告敬建鑫、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海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周宏凯、
人民陪审员马宏禄组成合议庭,由杨红担任
审判长,周宏凯主审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迪、被告海达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投资成立的海原县润亿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海达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海达美公司位于宁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工业园二栋钢结构车间,实行包工包料,每平米单价为420元,工程总价为5987520元,工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由原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安装一周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海达美公司转款时,被告海达美公司原负责人被告敬建鑫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汇至其名下,原告按照其要求将10万元转至被告敬建鑫。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请求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利率按照2.5%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收条一张、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敬建鑫账户转入1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敬建鑫主张千里等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法人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达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成立的公司注销,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敬建鑫缺席没有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海达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转账明细、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与复议金明显不一致,不排除系原告与被告敬建鑫补充出示的可能,仅能证明被告敬建鑫前符原告1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
被告敬建鑫辩称,原告与被告敬建鑫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海达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海达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支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敬建鑫系被告海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和书写收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敬建鑫主张,同时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敬建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敬建鑫对于自己的答辩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海达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海达美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因原告并没有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海达美公司,且收到条上面被告海达美公司的盖章系伪造形成,原告向被告敬建鑫交付10万元保证金,不应认定其履行了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海达美公司主体不适格,同时按照民法总则的跪地,原告向被告海达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海达美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收到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均属原始书证,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敬建鑫转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向被告敬建鑫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信息被告海达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投资成立的海原县润亿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与被告海达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海达美公司位于宁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工业园二栋钢结构车间,实行包工包料,每平米单价为420元,工程总价为5987520元,工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由原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安装一周后退还。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农行账号(卡号为62284812080********、户名为马启迪)将10万元转至被告敬建鑫个人账户,由被告敬建鑫出具收到条一张,述明收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待进场安装一周内退回,由被告敬建鑫签字,并加盖被告海达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入工地,并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到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敬建鑫催收保证金,被告敬建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敬建鑫于2017年1月18日前向原告返还15万元,如违约,按照8%收取违约金。到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敬建鑫返还借款15万元。2017年6月21日,固原市原州区作出(2017)宁0402民初2499好裁定书,驳回原告马启迪的起诉,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海原县润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达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海原县润亿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投资人马启迪继受,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5%的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安装一周内退还,被告敬建鑫也承诺待进场安装一周内退回,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实际已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与被告海达美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共计1303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9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100000元×6%÷12月÷30天×1303天=217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达美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请求放弃被告海达美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敬建鑫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因被告敬建鑫作为被告海达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并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出具借条,承诺自己返还,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也是对原告与被告海达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转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建鑫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建鑫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达美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达美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建鑫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启迪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利息21716.67元,共计121716.67元;
二、被告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启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敬建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周宏凯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马明越
书 记 员 马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