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520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现代之窗****6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U63FOE。经营者:叶林昭。
原告:叶泽滨,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荣凯,上海锦天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开济,上海锦天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腾,男,汉族,1995年10月22日,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白云,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华,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列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叶泽滨诉被告吕晓腾、黄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以下简称创文商行)系一家矿机经营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叶林昭系该商行的经营者,原告叶泽滨系原告创文商行员工。
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长期有着业务往来。因发展需要,2017年12月底,经与被告吕晓腾协商后约定订购矿机300台。并于2017年12月27日预先通过经营者叶林昭的弟弟叶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德华(系被告吕晓腾的生意搭档)支付货款100万元。12月28日,原告叶泽滨代表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正式签订了一份矿机采购合同,订购矿机300台。同日即依约再通过叶某向被告吕晓腾及被告黄德华支付货款余额254万元(其中向被告吕晓腾转账118万元,向被告黄德华转账136万元)。合同约定,完成付款后,被告吕晓腾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交货,否则应返还原告创文商行全部货款,并按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进行赔付。2018年1月初,原告创文商行经与被告吕晓腾协商后约定再订购矿机100台,经营者叶林昭即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吕晓腾转账30万元作为定金。之后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原告创文商行财务人员陈某分四次向被告创文商行转账200万元(其中部分为双方其他货款)。2018年1月16日,原告叶泽滨再次代表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补签了一份矿机采购合同,确定订购矿机100台,合同金额197万元,其他约定与前份合同相同或类似。两份合同签订后,临近交货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吕晓腾却一直没能依约交货。交货期届满后,经协商同意,原告叶泽滨代表原告创文商行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补签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把矿机的交货、退款日期宽限至2018年3月15日,并由被告黄德华自愿担任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晓腾立即返还两原告已支付货款551万元;2、被告吕晓腾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51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吕晓腾承担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6501.8元;4、被告黄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晓腾当庭辩称,被告吕晓腾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16日前后签订神马M3和蚂蚁S9超算服务器的采购合同,被告吕晓腾迟迟未交货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仅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吕晓腾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全部货款。并且被告吕晓腾的上游供货商林联兴未按约交货,而被告吕晓腾的老板黄德华失联导致无法追问其他货物货款的下落。综上,在未确认是否收到全部货款且供货商断货的情况下,被告吕晓腾不可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另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黄德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签订矿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创文商行向被告吕晓腾采购神马M3矿机300台,货款共计354万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创文商行付清尾款后,本批矿机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日-10日。工厂根据生产情况可以延迟5天发货缓冲期,如延期发货,按照机器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进行赔付。
原告叶泽滨代表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1月16日,原告叶泽滨(两原告均确认其系代表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签订一份矿机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蚂蚁S9矿机100台,货款共计197万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付清尾款后,本批矿机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根据通关原因情况可以延迟5天发货缓冲期,如延期发货,每天按总金额赔偿千分之一。
原告叶泽滨与被告吕晓腾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内容列有因原告叶泽滨与被告吕晓腾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购买神马M3合同一份,原告叶泽滨已全款付清。现被告吕晓腾2018年3月10日交货日期无法交货,现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吕晓腾2018年3月15日前必须交300台神马M3给原告叶泽滨或按合同金额如数退还给原告叶泽滨,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协议内容中列有因原告叶泽滨与被告吕晓腾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购买蚂蚁S9合同一份,原告叶泽滨已全款付清。现被告吕晓腾2018年3月10日交货日期无法交货,现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吕晓腾2018年3月15日前必须交100台蚂蚁S9给原告叶泽滨或按合同金额如数退还给原告叶泽滨,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
原告叶泽滨与被告吕晓腾分别在上述两份协议的买卖双方处签名确认,被告黄德华在上述两份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上述两份矿机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实际上均为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原告称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第一份合同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是通过原告创文商行的员工叶某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第二笔是原告向被告吕晓腾支付的118万元,第三笔是通过原告创文商行的员工叶某向被告支付的136万元。第二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吕晓腾支付了30万元,另通过原告创文商行的员工陈某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该200万元中有167万元是涉案的货款)。被告吕晓腾称第一份合同其确认收到118万元,第二笔合同确认收到30万元。另外转给被告黄德华的款项,因被告黄德华失联,被告吕晓腾无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经庭审询问,被告吕晓腾明确表示若被告黄德华收到原告的款项则视为被告吕晓腾收到的款项。原告申请叶某、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时确认上述通过其向被告转款的100万元、136万元均系代表原告创文商行转款,上述权利义务均属于原告创文商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确认上述通过其向被告转款的200万元(其中167万元系涉案货款)均系代表原告创文商行转款,上述权利义务均属于原告创文商行。原告另提交保险单及相应发票以主张其为本案支出担保费6501.8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
原告创文商行与被告吕晓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创文商行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吕晓腾确认原告向其转款148万元,另证人叶某、陈某出庭作证,确认其转账给被告的共计403万元款项均系代原告创文商行支付货款,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创文商行所有。且原告吕晓腾当庭确认若被告黄德华收到原告的款项则视为被告吕晓腾收到的款项。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吕晓腾已依约收到货款551万元。原告向被告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吕晓腾退还其支付的货款55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如延期发货,按照机器总金额千分之一进行赔付,并未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为3540元(354×0.001)。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吕晓腾应以197万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即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内容,原告为本案支出担保费用6501.8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创文商行自行承担501.8元,被告吕晓腾应向原告创文商行支付6000元。被告黄德华在涉案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黄德华因对被告吕晓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故综上,被告吕晓腾应向原告创文商行退还货款551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3540元;2、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晓腾应支付原告创文商行担保费6000元。被告黄德华对被告吕晓腾被本判决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腾应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退还货款551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3540元;2、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晓腾应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担保费6000元;
三、被告黄德华对被告吕晓腾被本判决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文矿业商行、叶泽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8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58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吕晓腾负担60858元,被告黄德华对被告吕晓腾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艳林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