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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81民初249号

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249号

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赭山工业园赭山前路王家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姜秋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成,经理。 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被告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环公司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滞纳金2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因双方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绿环公司提交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货运协议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上隆公司(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隆公司购买绿环公司的生物质气发电机组,价格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60000元,发货前3天甲方再支付100000元,然后乙方发货,货到经调试合格甲方支付30000元,货到后30天内不具备调试条件即视为合格,乙方同意留取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产品质量质保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一年或累计运行15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关于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绿环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运货至上隆公司处,上隆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支付货款6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40000经催要至今未付,致绿环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绿环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隆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绿环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4日运货至上隆公司处,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货到后30天内即至2017年11月13日视为合格,同时质保期为壹年至2018年10月13日届满,上述欠款共计40000元均已逾期,故绿环公司支付货物欠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但考虑绿环公司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计算基数调整为40000元,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标准利率)的1.95倍。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滞纳金(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唐山上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学涵

书 记 员 孙荆娴 关注公众号“”